(2015)十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关于王xx、于xx盗伐林木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王xx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十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x,男,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批准逮捕,现羁押塔河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王xx,男,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批准逮捕,现羁押塔河县公安局看守所。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十林检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王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王xx自行辩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xx在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家拿了一台小松牌油锯开着自家的四轮车,王xy(另案处理)将自家的2020S吉普车改装成拉段车,于xx、王xx、王xy三人便到事先采好点的十八站林场施业区363林班内、永庆林场施业区97林班内,盗伐杨树。经鉴定:盗伐林木立木蓄积23.0287立方米。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于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3.028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为共同正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鉴于被告人于xx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x系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于xx、王xx供认了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王xy(另案处理)从塔河开车拉着被告人于xx来到十八站找到被告人王xx,在其车内王xy说咱们找个能干杨木段的林子,整点段卖,三人便去十八站中心苗圃北侧林内采点,几天后被告人于xx从家拿了一台小松牌油锯开着自家的四轮车,王xy将自家的2020S吉普车改装成拉段车,三人便到事先采好点的十八站林场施业区363林班内、永庆林场施业区97林班内,于xx与王xy用油锯将杨树放倒并开着四轮车往出拽,王xx负责挂锁带,并将拽出的杨木造成2米长的段归成堆,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三人将杨木段装到王xy的2020S吉普车上并用蓝色的苫布盖上,次日5时许,王xy开着自己的车先行离去,被告人于xx开着拉段的车王xx坐在车内,行至三塔公路附近时发现林场的工作人员,二被告人便弃车逃跑。经鉴定:盗伐林木立木蓄积23.028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有被告人于xx、王xx户籍证明、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森保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曙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过程、呼中区公安局森保大队出具的抓获过程、十八站林业局贮木场出具的收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物证四轮车一台、油锯一把;证人高xx、于x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十八站林业局森调队鉴定报告、十八站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以上证���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3.0287立方米,数量巨大,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洪良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四轮车一台、油锯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衣 敏审判员 张丽梅审判员 宋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臧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