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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金喜英与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喜英,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喜英,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段霈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喜英与被上诉人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卓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喜英于2014年11月24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⒈中弘卓越公司赔付违���金22000元;⒉中弘卓越公司赔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利息1100元;⒊中弘卓越公司退还金喜英所缴纳配套费9000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金喜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喜英、被上诉人中弘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刘小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3日,以金喜英为买受人,中弘卓越公司为出卖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中弘.名都城第8号楼3单元101号房,总金额618440元,于2011年6月11日前支付首付房款218440元,余款办理公积金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2月29日前,将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质检站五大责任主体联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中弘卓越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收取金喜英首付款218440元,2011年8月8日收取100000元,剩余房款30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2013年3月15日,中弘卓越公司向金喜英出具违约赔付单,载明“业主金喜英房号8-3-101房款618440元,已付清。由于多方面原因,该套房屋出现交房延期问题,经双方协商,该套房所产生的违约金共计贰万贰仟元整,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结清。……”2013年5月13日,以中弘卓越公司为甲方,以中弘名都城一期部分业主为乙方,以山阳区焦东办事处为监督方,三方达成违约金赔付协议,约定:“1、违约金按购房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赔付,违约金额以赔付单为准。……3、赔付截止日为2014年5月31日。4、若违约金逾期赔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如延期每月按一分利息赔付。”金喜英提交的收据复印件显示,焦作中弘卓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4月28日收取金喜英配套费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弘卓越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金喜英交付房屋,并向金喜英出具违约赔付单,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结清逾期交房违约金22000元,且在违约金赔付协议中约定赔付截止日为2014年5月31日,如延期每月按一分利息赔付,现金喜英起诉要求中弘卓越公司赔付违约金22000元及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金喜英要求中弘卓越公司退还配套费,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中弘卓越公司收取,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中弘卓越公司辩解称其从未拒付违约金,是金喜英自己不愿领取,中弘卓越公司已履行告知金喜英领取违约金的通知义务,故不应赔付违约金利息,该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弘卓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金喜英支付违约金22000元;二、中弘卓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金喜英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1100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三、驳回金喜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553元,由中弘卓越公司承担398元,金喜英承担155元。金喜英上诉称:1、原审判决的违约金的利息不当;2、被上诉人中弘卓越公司应退还9000元配套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弘卓越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违约金的利息问题;2、被上诉人中弘卓越公司是否应退还配套费用9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金喜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据1、交通银行卡和pose机的回执单和交通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拟证明:当时2011年4月28日刷卡交付了被上诉人50000元即首付的构成。证据2、中国银行的长城借记卡、中国银行的存折和pose机的回执单及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单。拟证明:2011年4月28日刷了117440元即首付的构成。证据3、提交2011年6月13日首付房款的收费凭证、2011年4月28日交款收据(编号:8839876和8834587)。拟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交款凭证。说明首付款凭证和实际交款多收了9000元。证据4、两张贵宾卡10165和10168。拟证明:是首付款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中弘卓越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与其要求的9000元配套费均无关联性。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供的收据显示的是中弘物业公司出具的,中弘卓越物业公司与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中弘物业的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上诉人金喜英提交的4份证据,经查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其向被上诉人中弘卓越公司支付了9000元配套费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金喜英与被上诉人中弘卓越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金喜英称其向被上诉人中弘卓越公司支付的9000元配套费应予退还,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金喜英称原审判决的利息不当,经查,金喜英起诉时要求中弘卓越公司赔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利息1100元,原审法院已足额判决,故原审判决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金喜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喜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