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与洪向东、孙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洪向东,孙建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220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原高明镇)胜利居委会12组。被执行人洪向东。被执行人孙建锋。关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申请执行洪向东、孙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5)皋搬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885元,执行费1094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林执行。执行中,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洪向东、孙建锋有银行存款,名下亦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覃 杰执行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