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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江百斯特电气有限公司与夏良斌、方玉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百斯特电气有限公司,夏良斌,方玉莲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浙江百斯特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督生。被告:夏良斌。被告:方玉莲。原告浙江百斯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夏良斌、方玉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百斯特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良斌、方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百斯特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月31日,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乐清市夏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浙江百斯特电气有限公司(原乐清市百斯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乐清市夏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2月给付6万元,2013年12月给付1万元,截至今日被告乐清市夏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尚有585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10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破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宣告乐清市夏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终结乐清市夏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原告认为乐清市夏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夏良斌,股东方玉莲因怠于履行义务,未提供企业账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对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未履行给付货款金额为58500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5号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货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良斌、方玉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乐清市夏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被告夏良斌、方玉莲。原告为与乐清市夏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乐清市夏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货款128500元。该判决于2013年3月5日生效。后乐清市夏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8500元未付。2014年9月10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乐商破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因乐清市夏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账册,以及乐清市夏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偿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乐清市夏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法院作出裁定:宣告乐清市夏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破产并终结该公司破产程序。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2014)温乐商破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良斌、方玉莲作为乐清市夏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破产程序中拒不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破产管理人无法追查该公司的财产,原告作为乐清市夏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夏良斌、方玉莲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8500元及债务利息,但利息应从(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天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被告夏良斌、方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良斌、方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百斯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8500元及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百斯特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夏良斌、方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