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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新津县花源成明建材经营部、李成明、何桂兰与宋云芳、第三人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津县花源成明建材经营部,李成明,何桂兰,宋云芳,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新津县花源成明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何桂兰,女,汉族。原告李成明,男,汉族。原告何桂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朝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云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津县花源成明建材经营部、李成明、何桂兰与被告宋云芳、第三人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津县花源成明建材经营部、原告李成明、原告何桂兰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津县花源成明建材经营部、原告李成明、原告何桂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津县花源成明建材经营部、原告李成明、原告何桂兰撤诉。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新津县花源成明建材经营部、原告李成明、原告何桂兰负担。审判员  胡志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利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