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莫家春与蒋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460号原告:莫家春,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辉,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公司员工。原告莫家春诉被告蒋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家春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蒋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家春诉称:2014年10月8日19时00分,蒋辉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湾红路中北向南行驶,途经芜湖县湾沚镇湾红路与永泉路交叉路口处超车时,其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路口左转弯莫家春驾驶的皖B×××××号燃油助力车的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莫家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家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赔偿各项损失计101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95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按责赔偿);被告二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本案侵权事实以及事故责任;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以及所需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确定其损害支付的鉴定费用;6、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务工损失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蒋辉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蒋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请求法院依法扣除;本案营养费、伙补费、二次手术费均应计算在商业险范围内;原告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转账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9时00分,蒋辉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湾红路中北向南行驶,途经芜湖县湾沚镇湾红路与永泉路交叉路口处超车时,其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路口左转弯莫家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B×××××号燃油助力车的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莫家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家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的医药费尚未结算,具体数额不祥。经诊断为:多发伤,左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第二掌骨骨折,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第一跖骨骨折。医嘱:注息休息,不适随诊。2015年4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共三处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2000元;评定其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4天,经司法鉴定“三期”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共三处)为12000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2200元予以支持;酌定原告误工费按100/天计算,150天为15000元;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对原告诉请中的修理费,原告虽未提供修理发票,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有车辆损失的事实,故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诉请中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定为56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93898元。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278元,余款3620元因被告蒋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0%为253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2812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但该医药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莫家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81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莫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