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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龙小飞(另案处理)于2015年3月4日19时许,共同至本市989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杨某某乘车不备之际,由刘某掩护望风,由龙小飞从杨某某上衣左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苹果牌iPhone5S(16G)型移动电话一部。后二人在下车逃逸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霍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龙小飞的供述;估价鉴定部门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本院(2014)静刑初字第499号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