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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兆清、高磊等与杨步才、尹中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54号原告张兆清,居民,系死者高作华之妻。原告高磊,居民,系死者高作华之子。原告高贞,居民,系死者高作华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昆仑,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步才,居民。委托代理人喻铁成,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中成,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小波,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无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运果,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兆清、高磊、高贞与被告杨步才、尹中成、高无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清、高磊、高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昆仑,被告杨步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铁成,被告尹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清、高磊、高贞诉称:2015年4月24日上午,受被告杨步才雇请,受害人高作华到被告尹中成家做电工活,约定工钱80元/天,由杨步才支付。受害人上午活没有做完,准备下午接着做。中午,被告尹中成宴请高作华、杨步才及当日在尹中成家谢土的被告高无云等人。席间,受害人和三被告都有饮酒。下午受害人在尹中成家中“人字梯”上工作的时候,不慎从梯子上摔下,随即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三天无效后死亡,为此支付医疗费36294.60元。杨步才作为雇主,明知受害人下午还要从事高空、带电作业,席间仍劝受害人饮酒,席间又没有尽到提醒、注意和保护的义务,在雇佣活动中选用没有资质的受害人,又没有提供符合劳动条件的防护措施,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告尹中成作为房东,同时又是受益人,席间劝受害人饮酒,事后没有尽到保护等义务,存在过错,在受害人工作过程中,同样应当尽到指挥、监督和管理责任,尹中成明知受害人没有佩戴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就操作,没有资质,尹中成存在选任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高无云明知受害人从事高空带电作业,席间仍劝受害人饮酒,事后又未尽到保护、提醒等义务,亦存在过错。受害人家属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诉请判令原告因高作华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36394.6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5399.10元,由被告杨步才赔偿50%即152699.55元,被告尹中成赔偿30%即91619.73元,被告高无云赔偿10%即30539.91元,三被告共计赔偿274859.19元。被告杨步才辩称:原告诉请高作华受雇于答辩人给被��尹中成家中做电工活无事实依据,其二人均是给尹中成家安装电路,工钱由尹中成支付。高作华不存在受雇于答辩人的客观事实,更不存在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高作华在中午席间自己主动借酒助兴,与高无云喝的十分投机,答辩人提醒下午还要高空作业,劝其不要饮酒,不存在劝高作华饮酒的客观事实。下午上班后,高作华又为抽烟将尹中成使走,过于自信自己酒后还能从事电工安装,其本身存在主要过错,其过错与其本人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无云明知高作华下午还要高空作业,即兴与高作华大量饮酒,存在同样的主要过错,亦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高作华受伤后,答辩人已尽最大努力帮助抢救。在高作华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太平镇相关部门调解,其已拿出2万元帮助料理高作��后事,尽到了一起帮助尹中成安装电路的同事责任。被告尹中成辩称:1、其与死者高作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死者在原告处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死亡这一点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严重失实。事故发生时,其并不在现场,更不存在其在现场指挥的情形,其与死者无任何的经济往来即支付工钱的情形。死者发生事故时所从事的活动,并非其所要求的活动,其当时要求本案的第一被告杨步才从事电力安装工作,是指线路的安装及调试,但死者的死亡系在安装电灯时从梯子上摔下死亡的,其并非从事职责范围内的活动,故其不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死者在事故中有过错,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并不在现场,而是将劳务费一次性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为自己多占用���务费,并没有按照其指示找到有从事电力安装调试资格的人员共同完成电路的安装,从而发生此次事故,且死者作为一名成年人,在明知在梯子上作业有危险仍然在中午大量饮酒,且工作时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基于上述事实,即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由本案的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依法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原告的请求明显过高。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万元应予扣减。4、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一方面要求尹中成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30%的责任,另一方面又要求其基于未尽注意义务,要求对死者过量饮酒的过失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相互矛盾的。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无云未到庭应诉,庭��提交答辩状辩称:受害人高作华死亡原因是由于其在工作中安全措施不到位,不慎从梯子上摔下造成死亡,答辩人仅表示同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该有受害人的死亡与饮酒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书才能说明与饮酒有关系,否则不能说明与饮酒有关系。答辩人很少饮酒,在席间也没有劝过任何人喝酒,所以不论什么情况下,答辩人都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作为客人,吃了饭后就回家了,至于受害人下午干不干活,干什么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保护和提醒的义务。综上,受害人高作华的死亡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上午,尹中成到枣阳市太平镇杨步才经营的灯具店中购买电料,同时请杨步才给他位于周岗村二组的路边新房安装照明线路。杨步才说其一人不行,需再喊一人,尹中成表示同意��双方商定每人每天100元,共计200元。杨步才平时常邀高作华一起干活,杨步才于当天中午电话邀请高作华到尹中成家中安装照明电路。次日上午,高作华先到尹中成家,杨步才随后也赶到,二人一起给尹中成房屋安装电路。上午活没有做完,打算下午接着做。高无云为当地的风水先生,当天上午也被尹中成请到家中谢土。当天中午,尹中成在其侄子家中宴请高作华、杨步才、高无云等人。尹中成拿了两瓶一斤装“稻花香”白酒,杨步才说“我们做活不喝酒”,但经尹中成规劝,四人开始喝酒。杨步才喝的有两杯(一两二钱左右装的一次性塑料杯)左右,尹中成喝的有三杯左右,因高作华与高无云席间相互攀亲,喝的多些,其余酒被二人喝完。饭后,高无云回家,尹中成因没有烟招待了,遂到其老房子里拿烟,杨步才和高作华接着干活。杨步才负责安装开关,高作华负责安装电灯,当高作华在“人字梯”上安装电灯的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高作华立即被杨步才等人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三天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1、Ⅲ脑外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胸外伤:右肺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5-8肋骨骨折。为此支付医疗费36294.60元。高作华死亡后,经枣阳市太平镇政府和太平派出所调解,2015年4月30日,高作华之子高磊(甲方)与杨步才(乙方)、尹中成(丙方)、高无云(丁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丙方、丁方各方先暂借给甲方现金20000元,用于支付甲方父亲医疗费和安葬费。乙方、丙方、丁方各方��否对甲方父亲死亡一事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院判决为准。若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冲抵赔偿款,多退少补,如无赔偿责任收款人负责退还该款。2、甲方收到乙方、丙方、丁方的款项后,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赔偿纠纷,在法院作出判决前,甲方及其亲属不得就高作华死亡一事再找乙方、丙方、丁方任何麻烦,也不得再找政府或其他机关解决此事。3、甲方收到乙方、丙方、丁方的款项后,五天之内将高作华安葬。协议签订后,杨步才、尹中成、高无云各支付高作华亲属2万元。另查明,死者高作华,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为枣阳市太平镇三官村三组居民;杨步才为枣阳市太平镇三官村四组居民,于1990年2月28日取得农电工资格证书,并在枣阳市太平镇街道经营一家电料店;平时杨步才如联系到电路安装业务,其与高作华二人经常一起去施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尹中成因其位于周岗村二组的路边新房需安装照明线路,找到杨步才给他家新房安装照明线路,双方商定由杨步才再请一人,每人每天100元,共计200元。杨步才电话邀请高作华一起干活,杨步才、高作华运用自己的工具和技术单独完成安装业务,尹中成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杨步才平时如联系到电路安装业务,经常邀请高作华一起去施工,二人平分工钱,故双方属于松散性合伙关系。本次事故是因为高作华酒后在“人字梯”上安装作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从“人字梯”上摔下医治无效死亡。高作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下午还要在“人字梯”上安装作业存在危险,却大量饮酒,对其酒后是否还能够在“人字梯”上作业未做判断,致使其下午施工作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意识欠缺,××目蛮干,操作不当���站立不稳,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步才作为承揽人,邀请没有资质的高作华一起施工,存在选任失误;席间未有效制止高作华大量饮酒;对其酒后是否能够高空作业缺乏判断,明知在“人字梯”上空中安装作业亦失去平衡,在二人合作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没有相互配合,相互帮扶,因疏忽大意致使高作华一人单独空中施工作业而从“人字梯”上失去平衡摔下医治无效死亡,亦存在过错,应对高作华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位松散性合伙人对内再根据过错分担责任。尹中成作为房主,对杨步才邀请没有资质的高作华施工作业未作审查,存在选任失误;同时席间劝高作华等人饮酒,对高作华大量饮酒未作制止,酒后对高作华是否还能在“人字梯”上继续施工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高无云明知受��人从事电路空中安装作业,席间仍劝高作华大量饮酒,酒后对高作华是否还能继续施工未尽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析,本院酌定高作华和杨步才承担80%责任(其中:高作华分担65%责任,杨步才分担15%责任),尹中成承担10%责任,高无云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张兆清、高磊、高贞的诉讼请求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核,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6294.60元。(2)护理费216元。高作华抢救3天,每日需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湖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8729元÷365天×3天×1人=236.13元。原告主张216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保护。(3)死亡赔偿金216980元。高作华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3)丧葬费21608.50元。计算公��:43217元/年÷12×6=21608.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高作华因该事故死亡,必将给其亲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打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过高,本院酌情保护8000元。(5)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高作华一直处于深度昏迷及抢救阶段,原告要求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283099.1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下余损失275099.10元,由杨步才赔偿15%即41264.87元,尹中成赔偿10%即27509.91元,高无云赔偿10%即27509.91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杨步才赔偿4000元,尹中成赔偿2000元,高无云赔偿2000元。扣除三人各付的20000元,杨步才继续赔偿25264.87元,尹中成继续赔偿9509.91元,高无云继续赔偿9509.91元。��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兆清、高磊、高贞各项损失由杨步才赔偿25264.87元,尹中成赔偿9509.91元,高无云赔偿950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兆清、高磊、高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杨步才承担338元,尹中成承担250元,高无云承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家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董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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