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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如长与刘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长,刘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刘如长。被告刘雄伟。原告刘如长诉被告刘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华伟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长、被告刘雄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如长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刘雄伟多次找到原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刘如长遂于2014年5月26日出借人民币35000元给被告刘雄伟,约定一年内偿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刘如长的合法权益,原告刘如长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刘雄伟偿还原告刘如长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期限内利息5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刘雄伟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雄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雄伟辩称: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5000元,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雄伟向原告刘如长借款,并向原告刘如长出具借据一份。原文载明:“现因生意周转不灵,向刘如长借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正,经双方协商同意一年内归还。借款人:刘雄伟,2014年5月26日”。双方均确认该次借款的本金实际为30000元,原告也只交付了现金30000元给被告。另有5000元属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双方在签订该份协议之时,提前将该5000元计入了本金。协议约定借款应在“一年内归还”,但被告以无力清偿为由,至今未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双方因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现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本金35000元包含了利息5000元,原告将利息提前计入本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告应以其实际出借的本金30000元来主张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均确认借款期限内利息为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以双方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10800元,因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5000元,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元/年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借款本金为30000元,利息5000元/年即为年利率16.7%(5000÷30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年利率16.7%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借款之日止,合法有据,未超出法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雄伟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如长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6.7%计算至被告刘雄伟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刘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嘉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