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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何道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道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道文。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道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何道文在海口市美兰区振东街60号振东快餐经济饭店门口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陈太燕贩卖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何道文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作案手机一部;从陈太燕身上缴获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该小包海洛因疑似物中未检出常见吗啡类、苯丙胺类、大麻类、可卡因类和氯胺酮毒品成分,净重0.09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道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人陈太燕的证言,毒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何道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道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道文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道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道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道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灰白色块状固体1包予以没收并销毁;毒资人民币50元、贩毒通讯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1cmvop7vzcohrrppor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麦丹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微微速录员  郑惠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麦丹碧撰稿:麦丹碧校对:冯微微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9日印制(共印20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