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娟与蔡天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蔡天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23号原告:王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余松,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蔡天乾,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路祥兴苑11-20。负责人:方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善虎,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娟诉被告蔡天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余松,被告蔡天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5年4月3日16时30分,其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水大道大维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遇被告蔡天乾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停在此路段。因被告蔡天乾突然打开车门碰撞其车辆,造成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门部位与其车头部位相撞,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其被120送去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医治,被诊断为:1、孕2产1孕34+周LOT单活胎;2、XXX;3、左侧膝盖及踇指皮肤挫伤;4、轻度贫血。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认定,被告蔡天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蔡天乾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蔡天乾拒不赔付。其事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234.90元;2、误工费905.51元(住院3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一周,合计误工时间10天,32598.70元/年÷12月÷30天×10天=905.51元);3、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3520元(其是孕妇);7、车辆维修费2500元;8、拖车费50元。以上合计10010.41元。为此,其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其赔偿上述8项损失合计10010.4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天乾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没有相应票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仅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医疗费,2015年4月13日、21日、29日医疗费是产检费用,并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予以剔除;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即使有损失也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营养费主张过高,且原告提供发票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酌减;车辆维修费,本次事故只是车头碰撞,不可能导致需要更换电池外壳,也没有提供评估报告证明该严重损失是由本次事故导致,发票是起诉前出具,有虚开发票嫌疑,其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书面辩称: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仅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54.90元,不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负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405.51元,不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负责;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和拖车费,由于原告没有通知其公司定损,且没有通过物价部门定损,其公司对该损失无法确认,原告私自维修的费用不予确认。另外,原告财产损失也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先行承担;本案中,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且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故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6时30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大道大维村路段,被告蔡天乾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因打开车门不慎,碰撞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王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造成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左车门部位与电动车车头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王娟受伤。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44010020130718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蔡天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娟于当日被送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3日,治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家人陪护,予左侧卧位、自数胎动,予皮肤伤口清创、药物纠正贫血,严密母胎检测”,出院诊断:“1、XXX;2、XXX;3、左侧膝盖及踇指皮肤挫伤;4、轻度贫血”,出院医嘱:“1、休息一周,加强营养;2、避免重体力活,XXX;3、3天门诊复诊,一周复查血常规,B超测疤痕厚度,按规定产检;4、左侧卧位,自数胎动,3次/日;5、如伤口疼痛、流液、流血等情况,外科就诊。如有腹痛及XXX及时就诊”。前述治疗期间,原告王娟产生挂号费4元、门诊医疗费151.20元、住院医疗费1434.5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王娟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215.70元。2015年4月21日、同年4月29日,原告王娟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就诊,门诊诊断:“XXX、XXX、XX”,产生门诊医疗费合计434.50元。原告王娟称其事故发生时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并申请庭后七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证据,但原告王娟至今未补交任何证据。原告王娟为证明其主张的营养费,提交妈妈配方奶粉发票原件1张。该发票载明购买方王娟、开票日期2015年5月7日、价税合计3520元。原告王娟为证明其主张的拖车费50元,提交广州番禺番安实业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开具的事故拖车费发票原件1张。原告王娟为证明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500元,提交广州佰加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发票原件1张。该发票载明顾客名称王娟,项目和金额分别为更换电动车转把200元、更换电动车锂电池48V20A2000元、更换电动车外壳300元,合计2500元。原告王娟解释称,上述电动车在事故受损后被交警部门拖走,停放交警部门停车场期间下大雨,之后其取回车,电池受损需更换。另查明:被告蔡天乾是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蔡天乾。再查明:原告王娟因上述交通事故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上述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申请保全标的金额20000元),本院以(2015)穗番法立保字第171案受理,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后因被告蔡天乾提供现金20000元作为担保,申请置换保全标的物,本院依法裁定提存被告蔡天乾交纳的财产担保金20000元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并解除对前述货车的查封、扣押。原告王娟因此向本院预交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本院认为:被告蔡天乾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天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娟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蔡天乾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王娟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蔡天乾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王娟诉请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娟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805.40元。据原告王娟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其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就诊,共计产生医疗费2239.90元。其中,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合计1589.70元,有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证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13日门诊医疗费215.70元,有医院门诊复诊医嘱证实,与之后门诊复诊医疗费项目不一致,故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21日、同年4月29日门诊医疗费434.50元,根据门诊诊断,该费用是原告王娟分别于XXX进行常规产检所支出,且原告王娟出院时医嘱其按规定产检,并非因事故伤情额外产检,故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王娟本案医疗费1805.40元(1589.70元+215.70元)。2、误工费893.12元。原告王娟是城镇居民,其主张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误工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娟住院治疗3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周,其据此主张误工时间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王娟误工费893.12元(32598.70元/年÷365天×10天)。3、护理费240元。根据原告王娟住院治疗经过,可见其住院期间由家人陪护,考虑原告王娟事发时为孕妇等因素,其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因原告王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广州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支持原告王娟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4、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王娟孕妇、因事故伤情就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王娟住院治疗3天,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6、营养费500元。原告王娟据妈妈配方奶粉发票主张赔偿营养费3520元,被告有异议,虽然原告王娟受伤时为孕妇,但据病历记载,其事故伤情为左侧膝盖及踇指皮肤挫伤,其余病症均与事故无关,不能排除医嘱加强营养是基于其自身轻度贫血情况出具,故原告王娟主张赔偿营养费3520元,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王娟受伤时为孕妇,确因事故受伤,有加强营养以利康复之必要,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500元。7、财产损失2550元。原告王娟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其主张因事故支出拖车费50元和维修费2500元,有相关发票证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王娟于取车当日支付拖车费,符合常理,其于次日支付维修费,两者相隔一日,可证明原告王娟从交警部门取车后即交付维修,除更换电池外,其余维修项目未与该车碰撞部位相悖。结合原告王娟取车和维修日期,其对更换电池的解释,符合常理,故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王娟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王娟该主张,支持原告王娟请求的财产损失(拖车费和车辆维修费)255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王娟上述7项损失共计6388.52元。原告王娟上述第1项损失1805.40元、第2至6项损失合计2033.1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直接在交强险前述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第7项损失2550元,则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下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王娟本案损失6388.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838.52元(1805.40元+2033.12元+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550元。原告王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胜败诉比例确定本案诉讼费的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娟5838.5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娟550元;三、驳回原告王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5元(含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娟均已预交),由原告王娟负担1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