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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赵福青、李宪法等与焦作市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崔社青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青,李宪法,李银平,李卫平,李软萍,李新国,李金花,焦作市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崔社青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赵福青,女,193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宪法,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银平,女,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卫平,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软萍,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新国,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李金花,女,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以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红,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顺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诚,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社青,女,1954年9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科花。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福青、李宪法、李银平、李卫平、李软萍、李新国、李金花与被告焦作市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崔社青侵权纠纷一案中,因七原告与被告崔社青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赵福青、李宪法、李银平、李卫平、李软萍、李新国、李金花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福青、李宪法、李银平、李卫平、李软萍、李新国、李金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福青、李宪法、李银平、李卫平、李软萍、李新国、李金花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134元,减半收取为567元,由原告赵福青、李宪法、李银平、李卫平、李软萍、李新国、李金花承担。审判长  贾绍军审判员  郭 岩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文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