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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周正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周正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负责人:唐向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葵。被告:周正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昌市支行)诉被告周正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乐昌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欧阳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乐昌市支行诉称,根据被告周正国的申请,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发放个人购房贷款1笔,金额76万元,采用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年,采用等本递减法还款,按月还款本金3166.67元,利息不定。2014年12月出现欠期没有归还,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第2项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借款”,贷款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被告出现欠期后,经我行多次上门催收,未能联系到被告,致使借款未能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402012013007173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周正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6166.61元,利息7665.2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2月28日后新发生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请求判令抵押物的处置优先偿还所欠贷款本息;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对借款明细约定;2.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依据;3.借款明细,证明本笔贷款欠本息的情况;4.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5.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所购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周正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正国与原告农行乐昌市支行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编号为4402012013007173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正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年利率6.22250%,逾期利率9.33375%,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每月偿还本金3166.67元、利息不定);被告周正国以其名下位于×××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抵押物;被告周正国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2013年6月3日,原告农行乐昌市支行按合同约定将76万元贷款直接划至被告周正国指定的专用账户。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号)。被告周正国得到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3833.39元及相应利息,在2014年12月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拖欠借款本金706166.61元、利息7665.2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正国与原告农行乐昌市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乐昌市支行依约向被告周正国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正国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从2014年12月起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周正国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出现上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正国以其名下位于×××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0.2.7.1条第(2)项“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约定,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处置抵押物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周正国在2013年6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4402012013007173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周正国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06166.61元、利息7665.23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及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周正国名下位于×××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本案受理费10938.31元,由被告周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坚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代理审判员  肖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红玉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