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市乐甬腾模具有限公司与宁波霸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乐甬腾模具有限公司,宁波霸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宁波市乐甬腾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雷。委托代理人:王凯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霸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明。委托代理人:赵勇,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乐甬腾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霸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乐甬腾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磊,被告宁波霸统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乐甬腾模具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627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62700元,赔偿原告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57471元,其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762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最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2014年共5年间的《销售合同》9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付款方式的约定;2、应收账款明细账、模具销售明细对账单各1份,证明经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核对账目,被告在2014年9月支付最后一笔货款95300元后,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总计1762700元;3、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明细1份,证明原告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是357471元。被告宁波霸统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当时称为了成立新公司审计而对账,被告未仔细审核就盖了章,被告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经过被告对账,其中有10个模具,被告是未收到的;3.根据行业惯例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再付款,经过被告对账,原告开票金额中只有21万元未付,所以只有这21万元是要计算利息的,其余货款不应计算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未收到模具列表1份,证明被告未收到相应模具,金额为276800元;2.增值税发票2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的产品数量及金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应收账款明细账、模具销售明细对账单从不同角度对双方交易状况进行了核对,被告在每一页都盖章予以确认,两份证据最终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计算方式方法及计算公式无异议,但认为应以21万元为本金自对账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至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大量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模具,按月结算,模具交付试模合格后(若因被告的因素最迟不得超过1个月)付100%,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2014年9月16日,原告制作了应收账款明细账和模具销售明细对账单找被告对账。应收账款明细账列明了2010年4月开始被告每月的应付货款,原告实际的已收货款等内容。模具销售明细对账单列明了2010年4月开始被告每月收到的模具型号、价款金额、发货日期等内容。应收账款明细账和模具销售明细对账单均载明截止2014年9月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1762700元逾期未付。被告核对无误后在应收账款明细账和模具销售明细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其后,被告经催要至今再未支付原告货款。另查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和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3574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霸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乐甬腾模具有限公司货款1762700元;二、被告宁波霸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乐甬腾模具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57471元,其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762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最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762元,减半收取118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81元,由被告宁波霸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洁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