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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7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红霞与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余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霞,余学兰,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399号原告周红霞,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余英德,重庆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学兰,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余学兰,职务不详。原告周红英与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余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英的委托代理人余英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余学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英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利息为每月3%。并由被告余学兰对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但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关于还款时间的约定;2、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余学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余学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扩大《儿童故事》综合主体卖场经营事宜;借款时间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借款金额150000元,月利息为3%,每月支付一次,每月5日支付;每月利息金额4500元,年利息总金额27000元;合同到期一次性返还本金。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150000元,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余学兰在借款协议落款处以担保人身份承诺为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月6日,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收据金额变更为13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余学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称退还的2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虽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未届满,但因被告对原告多笔借款均未支付利息,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无法履行主要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从借款协议以及收据载明金额的变更情况来看,2015年1月6日归还的20000元应认定为本金。被告余学兰自愿承诺对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因此被告余学兰应当就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余学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红霞与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二、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周红英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上述款项限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被告余学兰对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交纳19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余学兰共同负担。被告重庆茂函商贸有限公司、余学兰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周红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