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与周华财、袁广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周华财,袁广力,唐其荣,唐齐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90号原告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学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玉林,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华财。被告袁广力。被告唐其荣,系袁广力之妻。被告唐齐军。原告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盆公司)诉被告周华财、袁广力、唐其荣、唐齐军、枣阳市畅馨苑度假村(以下简称畅馨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金盆公司撤回了对畅馨苑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金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玉林,被告周华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广力、唐其荣、唐齐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盆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由金盆公司担保,被告周华财从枣阳市信用联社东园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东园分社)贷款150万元,并由被告袁广力、唐齐军、唐其荣用自己的财产、畅馨苑的财产及房产、个人收入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造成其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代偿,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代偿款1516120元,赔偿违约金15万元及从代偿之日至付清之日全部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周华财辩称,由金盆公司担保从信用社东园分社贷款150万元属实,但该款到我帐上的当天,我就全部转给唐齐军、袁广力了,应由他们偿还,钱不是我用的,我不应偿还。被告袁广力、唐其荣、唐齐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金盆公司(甲方)担保人与周华财(乙方)借款人,袁广力、唐其荣、唐齐军(丙方)反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周华财向信用社东园分社借款本金150万元,期限12个月,金盆公司自愿就上述借款为周华财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袁广力、唐其荣、唐齐军向金盆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金盆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袁广力愿以枣阳市随阳农场刘湾村畅馨苑度假村(后在工商机关登记为湖北畅馨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馨苑)餐饮设备、配套设备及畅馨苑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产、建筑物和与唐其荣共有的房权证为枣房字第××号全部房地产作抵押进行反担保。唐齐军用自己全部资产及经营收入向金盆公司提供反担保。金盆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周华财代偿债务后,有权向周华财、袁广力、唐其荣、唐齐军追偿,追偿范围包括:金盆公司代周华财偿还的全部款项,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周华财应向金盆公司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内容。2013年9月26日,袁广力、唐其荣、唐齐军还向金盆公司出具书面反担保保证书,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和抵押反担保承诺书。其中袁广力抵押担保的畅馨苑的餐饮设备、配套设备在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7日,信用社东园分社分别于周华财和金盆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据该合同,信用社东园分社由金盆公司担保于2014年1月7日向周华财发放贷款15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7日,正常年利率为9.3%,罚息利率为12.9%。借款到期后,周华财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150万元和剩余利息未还,信用社东园分社于2015年1月30日向金盆公司下达了扣划通知书,扣划了金盆公司担保存款1516120元,其中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6120元。后经金盆公司催要,周华财未偿还,袁广力、唐其荣、唐齐军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为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签定的担保合同,袁广力、唐其荣、唐齐军出具的反担保证书、抵押反担保承诺书、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动产抵押登记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扣划通知、借款偿还凭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金盆公司与周华财、袁广力、唐其荣、唐齐军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属有效合同。金盆公司作担保从信用社东园分社为周华财贷款150万元,周华财在借款到期后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偿还,造成金盆公司代偿,属违约行为。金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信用社东园分社偿还借款本息1516120元后,有权向周华财追偿,周华财依法应当归还。但金盆公司要求周华财支付15万元违约金和代偿后的利息,以代偿数额按月利率15‰计算,明显超过民间借贷利息损失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华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金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袁广力、唐其荣、唐齐军自愿为周华财借款提供反担保,依法应对周华财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盆公司要求袁广力、唐其荣、唐齐军连带清偿代偿款1516120元及代偿后的利息(以代偿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代偿之日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华财辩称,借款已全部转给了唐齐军、袁广力,该款应由唐齐军、袁广力偿还,其不应该偿还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广力、唐其荣、唐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华财支付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516120元及利息(以本金15161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袁广力、唐其荣、唐齐军对周华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枣阳市金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95元,由被告周华财、袁广力、唐其荣、唐齐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后,视为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沈黎明审判员 辛宏伟审判员 彭金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吉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