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贝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贝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贝贝,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1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贝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贝贝醉酒后无证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晋城市城区红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国贸对面公厕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贝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2.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贝贝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贝贝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杨贝贝的个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执勤民警刘某某、司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郝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贝贝的供述、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贝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贝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贝贝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贝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贺进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柳雅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