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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袁君丽、张雅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袁君丽,(系当事人张学恩之妻)。原告张雅星,(系当事人张学恩长子)。原告张亚鑫,(系当事人张学恩次子)。原告张亚坤,(系当事人张学恩三子)。法定代理人袁君丽(系张亚坤之母)。原告张海,(系当事人张学恩之父)。原告白书芹,(系当事人张学恩之母)。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玉龙,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原告袁君丽、张雅星、张亚坤、张海、张亚鑫、白书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君丽、张雅星、张亚坤、张海、张亚鑫、白书芹委托代理人闫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17时30分许,原告的亲人,即本案的当事人张学恩下班回家,因王建峰(已另案处理)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沿苏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黄路高速停车场西时,与同方向向前方行驶的冀D×××××面包车相撞,后该摩托车又将在南侧路边由东向西步行行走的当事人撞倒在地,最终于2014年10月1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后该事故由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作出了邯公交认字(2014)第13042102014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建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东、张学恩无责任”。另外,王建峰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另案处理,冀D×××××面包车系被告刘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的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住院期间病历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伤者入院治疗以及因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火化证、殡葬证,证明死亡的情况。5、被告车辆驾驶人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的情况。6、事故出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向保险公司报险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4日做出的邯公交认字(2014)第13042102014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0月8日17时30分许,王建峰醉酒(107.2ml/100ml)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沿苏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晓东驾驶的车主为刘峰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又将在南侧路边由东向西行走的张学恩撞到,造成两车损坏,张学恩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建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晓东、张学恩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D×××××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事故中有原告亲属张学恩死亡的事实发生,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根据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县司鉴(2014)尸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证实,受害人张学恩曾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医疗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君丽、张雅星、张亚坤、张海、张亚鑫、白书芹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君丽、张雅星、张亚坤、张海、张亚鑫、白书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