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则辉与王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则辉,王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余则辉,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肖庆康,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辉,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去向不明。原告余则辉与被告王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则辉的委托代理人肖庆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则辉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未按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罚息。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虽多次催讨亦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8%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有权对坐落于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溪墘三层楼房(产权证号:融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并享有所得款的优先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则辉与被告王忠辉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将按每天千分之五点五计罚息。原告于当日将1000000元款项汇至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1000000元款项。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其中现金150000元,余款100000元汇至被告开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被告愿意用自有产权的住宅(融字第××号)作为抵押,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出具的收条、承诺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王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忠辉向原告余则辉借款11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承诺书等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至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8%偿付利息,由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双方仅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其中100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五点五计算,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包含利率本数),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至于计息期间,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有权对坐落于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溪墘三层楼房进行拍卖、变卖,并享有所得款的优先权,但由于相关抵押未经依法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余则辉借款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4倍自2015年3月9日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王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金清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杨效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微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