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毛光旭与戚善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光旭,戚善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毛光旭。委托代理人:王正礼。被告:戚善法。原告毛光旭为与被告戚善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光旭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善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光旭起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戚善法从来安县白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由原告等6人提供担保,月利率18.66‰,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6日。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推诿拒付并长期失联。后经来安县白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6担保人于2013年10月12日共同签订协议,由原告等六人每人归还本息1930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本息1930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戚善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毛光旭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担保贷款协议、缴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戚善法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毛光旭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毛光旭代被告戚善法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930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善法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善法应归还原告毛光旭代偿款计人民币19305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1元,由被告戚善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1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