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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与李永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李永文,李永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团结里小区27楼C-F轴。代表人刘晓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文。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李永文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7日15时许,王启驾驶被告李永胜所有的晋B750**/BAW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天源物流内部道路倒车时,与原告李永文相撞,造成原告李永文受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永文被送至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住院治疗。原告李永文右下肢多处骨折,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晋B750**/BAW92挂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主车12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被告李永胜车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文无责任,因晋B750**/BAW92挂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李永文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对原告李永文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在各项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以其所承担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永文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45484.79元,共计265484.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1元,由原告李永文负担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担522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上诉人多承担的64438.04元。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李永文的伤情达不到八级伤残,应为九级伤残;被上诉人李永文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间偏长,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134天。被上诉人李永文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永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永文的伤残等级如何确认?误工及护理期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永文在本案事故中造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肌肉严重挫伤、右跟骨骨折,右下肢损伤,其伤情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主体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民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故上诉人人民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及护理期,被上诉人李永文在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33天,其伤情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李永文在出院养伤及后期手术取内固定期内,因生活不能自理,形成护理依赖,需180天的护理期限,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及护理期间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