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汪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4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抓获,同年9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5日,被告人汪某谎称不用学习和考试即可拿到驾驶证,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3400元。二、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汪某谎称不用学习和考试即可拿到驾驶证,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2000元。三、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汪某以给被害人王某报名学驾驶为名,骗取王某报名费26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区间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5日,被告人汪某向宿州市人张某谎称其可以不用张某学习和考试即可拿到驾驶证,并以此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计13400元。二、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汪某向宿州市人陈某谎称其可以不用陈某学习和考试即可拿到驾驶证,并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2000元。三、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汪某以帮助给被害人王某报名学驾驶为名,骗取王某报名费265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已将所骗钱款28050元退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收条、转账凭证,证明汪某收到张某13400元,时间2013年4月5日、5月26日。汪某收到陈某12000元,时间2013年10月25日。2、宿州安通驾校证明,证明被告人汪某在埇桥区桃园镇办的私人驾校未挂靠安通驾校,此桃园驾校一切事务与安通驾校无关。(二)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从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汪某就是骗其钱款的人;被害人陈某从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汪某就是骗其钱款的人;被害人王某张某从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汪某就是骗其钱款的人。(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5日上午,他坐7路公交车准备去金安驾校学驾驶,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指汪某)主动给他说话,问他上哪去,他说去金安驾校学驾驶,汪某说金安驾校学得慢,拿驾照要很长时间,汪某自己在桃园镇办了个驾校,在那只要六个月左右就可以拿到驾照,他和汪某一起到了桃园驾校,汪某让他交3400元,他先交了2400元。4月10日他到打工的地方广德县,通过农行又给汪某转了1000元。5月26日汪某又给他打电话说来回学习不方便,只要再给汪某10000元,他就可以直接拿驾照,当天他用银行卡给汪某转了10000元。过了几个月,他问汪某驾照可办好吗,汪某一直让他等。最后一次联系是2014年的6月份,汪某让他不要急,以后汪某的电话就停机了。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桃园镇桃北村西汪组的汪某让他交12000元,说保证三个月内能给他办好驾照,可是钱交给汪某一年多了至今也没给他办,他去驾校查汪某根本没给他办,也没有他的名字。汪某说交2000元,得三年才能办成,交12000元三个月就能办好,他为了尽快拿到驾驶证,所以就给汪某12000元,他在桃北大棚西100米路南桃园驾校把钱交给汪某的。近两个月再打汪某的手机153××××6888已停机,他到汪某家里找,也找不到。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份,他在桃园驾校报名学驾驶,当时汪某说在他那儿考试方便,三四个月就能考完。他交了2700元,问汪某要收据,汪某说别人也都没给,他也没再坚持。过了一个月汪某给他打电话说参加模拟考试,他当时值班走不开就没有去。之后再也联系不上汪某了,他到金安驾校去查,发现根本就没有他的名字,他才知道被骗了。汪某收他2650元,汪某根本就没到金安驾校给他报名,所以汪某不可能把钱交给金安驾校。(四)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称2013年四五月份,他在公交车上认识张某,他们交谈时张某知道他是搞驾驶训练的,张某就说文化不高,理论考试过不去,他说他找人帮你考,当时叫张某交3400元,张某先给了他2400元,过了几天把1000元给了他,又说要改学大车,四关考试都不参加,他又让张某交了10000元。由于不学习不能办证他就没有给张某办,一直到2013年10月份,张某说不学了,让他退钱,因为他把钱给花了,听说张某到他家来过,由于他到城里住了,手机号也换了,所以张某没找到他。2013年10月份陈某到他的临时办公室咨询学驾驶的事,他说如果不想考就拿驾驶证的话,就得交12000元。陈某问他多长时间能拿驾驶证,他说最快三个月就能拿驾驶证,后来陈某问他证可办好吗,他说不能办,陈某就问他要钱,后来陈某问他多次他都没给,陈某又让家属到他的办公室要钱,去有一两次,最后一次他给陈某保证在2014年5月份还钱,后来他把办公室撤了,手机号换了,他也搬城里住了。不去学习、训练,不参加考试不能办驾驶证,他也没办过,当时他手里没有钱,借又借不到,只好骗两个钱先花着,以后有钱再给人家。他收陈某的12000元现金和张某的13400元现金都被他看病花掉了,没有向安通驾校或金安驾校交过。他收了王某2400元左右。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至9月,宿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接张某等人报案,称桃园镇网寨村汪某对外声称可以帮人办理不需要考试的驾驶证骗取学车费用,遂案发。2014年9月26日5时30分,被告人汪某在宿州火车站被蚌埠铁路公安处宿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汪某出生于1972年4月5日。(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0)埇刑初字第005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汪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款计人民币28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赔,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被害人张保臣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陈广贵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退赔被害人王冬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元。(以上退赔款计人民币二万八千零五十元已退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小强审 判 员 赵 磊人民陪审员 张 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