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赵振霞、李洪帅等与李玉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霞,李洪帅,李加旺,李玉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赵振霞。原告李洪帅。法定代理人赵振霞。原告李加旺。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兴臣,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秀(身份证号码1201021954********),女,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东城家园*号楼1门****号。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增,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加喜、李加旺与被告李玉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原告李加喜因病去世,本院依法通知李加喜的法定继承人赵振霞、李洪帅参加诉讼。依法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霞、李加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兴臣,原告李洪帅的法定代理人赵振霞,被告李玉秀的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孙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霞、李洪帅、李加旺诉称,被告李玉秀系原告李加旺姑母,被告李玉秀于1994年3月10日和李加喜、李加旺之父李玉和订立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被告李玉秀的住房北方两间归李玉和所有,李玉和的大棚鸡房归李玉秀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交付义务。协议中的房屋一直由李玉和居住使用,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更名手续。李玉和于2002年因病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遭到拒绝。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玉秀履行与原告之父李玉和与1994年3月10日订立的《协议书》第1条,确认被告李玉秀的坐落于东丽区北程林村的房屋属于原告之父李玉和的遗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振霞、李洪帅、李加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1994年3月10日李玉和于被告李玉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执行。2、协议书两份,证明讼争房屋属于李玉和的遗产。3、万新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玉和、其妻刘红霞已经死亡。被告李玉秀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第一,原告诉状所称的协议书于1994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协议书中称的第一条内容(略),其他房产证确定的间数不同,房证间数应当是李玉和四间,李玉秀三间,故协议与房证间数记载内容不同。第三,从协议可以确定,该协议中指向应属于置换协议,是李玉秀置换的大棚和鸡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李玉秀有权利在李玉和未将大棚和鸡舍交与其所有可以拒绝变更手续。第四,协议达成时,协议仅为李玉秀的捺押,而非李玉秀名下,李玉秀是无权处分。协议违反了土地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本案中的协议也属于无效范畴,被告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述事实部分,被告认为,第一,二原告在李玉秀房屋居住,是二原告未经李玉秀同意对外出租,其租金也未给李玉秀。第二,李玉秀从来没有找过原告变更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被告李玉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王振举骨灰存放证,证明王振举的死亡时间,其是在签订协议之后死亡。2、89年7月28日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89年土地使用者是王振举。3、08年7月28日集体土地使用证,到08年7月28日土地使用者才为李玉秀。证据2-3证明94年达成的协议,李玉秀是没有处分权的。本院调取证据: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保存的北程林村后街28号(地号:44-5-1)土地登记档案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张××所述的签订协议时南房不存在的事实存有异议。在订协议过程中,王振举没有在场,协议的效力存有异议。证据2,关于李玉和与李玉秀的协议书,协议起草过程中,李玉和和李玉秀存在争议,协议的形文、签字均非李玉秀所为,并且可以确认其配偶未签字的按押,该协议应为置换协议,李玉和用大棚和鸡房换李玉秀北房两间,该协议未涉及到院落及南房。关于84年鸡房买卖协议,在84年达成协议时的法律效力应该由法院来确定,而在94年置换协议时,用该协议中大棚和鸡房置换李玉秀北房不具法律效力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确定94年的协议是无效的。证据3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去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天津市东丽区北程林村村民李玉和与刘洪霞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李加喜、次子李加旺。李加喜与赵振霞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李洪帅。被告李玉秀与王振举系夫妻关系,李玉秀与李玉和系兄妹关系。李玉和于2002年6月去世,刘洪霞于1998年2月去世,王振举于1997年去世。2015年1月25日李加喜、李加旺向本院起诉李玉秀所有权确认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李加喜因病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赵振霞、李洪帅参加诉讼。本案讼争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北程林村后街28号的房屋于1983年建设,1989年登记在王振举名下。因李玉和与王振举发生矛盾,1994年3月10日李玉和与被告李玉秀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李玉和、李玉秀兄妹俩房屋分配协议,李玉和兄、李玉秀妹住一院房屋有北房七间,兄在北面生产组有大棚鸡房一处经双方协商分配入下;现住房北房七间(其中房证兄五间、妹两间)均为李玉和所有,大棚、鸡房为李玉秀所有;李玉秀在鸡房养鸡时,李玉和之子由李玉秀负责安排工作;李玉秀现有鸡房、鸡及一切财务均由李玉秀所有及经营,在十月份以前一次付给李玉秀人民币两千元(限94年)。以上协议由94年3月生效。立协议人李玉和、李玉秀,证明人二姨、三姨,代书人张××。”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均按协议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李玉秀的丈夫王振举未提出异议,将房屋(包括南房)交付给李玉和居住使用至今。李玉和将大棚鸡房交予李玉秀、王振举使用至今。但双方未办理讼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另查,讼争房屋在1989年登记时载明建有北房及南房,北房建筑面积56.58平方米,南房建筑面积30.98平方米,院落61.98平方米。协议中未涉及南房、院落的分配。上列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玉秀与李玉和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履行过程中,讼争房屋的所有人王振举并未提出异议,李玉秀与王振举系夫妻关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王振举的行为表明了对协议内容的认可,而且协议中关于房屋的分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协议签订后,协议的双方均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事项,这也表明了李玉和、李玉秀、王振举对协议的认可。因此,讼争房屋中北房应为李玉和及刘洪霞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李玉和及刘洪霞均已去世,故上述房屋属于二人的遗产。讼争房屋的南房在协议中未作约定,故不能确定属于李玉和及刘洪霞的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北程林村后街28号北房建筑面积56.58平方米属于李玉和、刘洪霞的遗产。二、驳回原告赵振霞、李洪帅、李加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原告赵振霞、李洪帅、李加旺负担2323元,被告李玉秀负担2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军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人民陪审员 王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