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黄先辉与王金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辉,王金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702号原告:黄先辉,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姜声雷,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连,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原告黄先辉诉被告王金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声雷,被告王金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辉诉称:王金连承包工程,黄先辉为其打工。因王金连拖欠黄先辉的工资,黄先辉找王金连要工资时发生矛盾。2015年4月15日12时许,王金连伙同他人到黄先辉家,对黄先辉进行殴打,造成黄先辉受伤。黄先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药费4961.5元。后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对王金连作出行政拘留15天及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但对上述损失王金连未进行赔偿,故黄先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金连赔偿原告黄先辉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18483.82元;2、本案所需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金连负担。被告王金连辩称:王金连对黄先辉因伤住院的医药费予以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因为黄先辉没有固定的职业,不存在误工。对护理费不认可,以黄先辉受伤情况,黄先辉不需要护理。对营养费不认可,因为黄先辉受伤不严重,不需要加强营养。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黄先辉打电话向王金连索要工资,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当日12时许,王金连伙同他人到黄先辉家,对黄先辉进行殴打,造成黄先辉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黄先辉于2015年4月15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同年4月27日出院。黄先辉入院主要诊断:脑震荡,其他诊断:头皮血肿、右肺炎性变、双肺肺气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4961.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30天、加强营养。现黄先辉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王金连赔偿黄先辉各项损失计18483.82元;2、诉讼费由王金连承担。另查明,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认定王金连伙同他人动手打人的事实,并于2015年5月19日给予王金连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六百元整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蚌高公(治)行罚决字(2015)109号。本案审理过程中,王金连对黄先辉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其认为黄先辉出院后不需要全休30天,也不需要加强营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蚌高公(治)行罚决字(2015)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黄先辉向王金连索要工资,黄先辉与王金连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王金连未能冷静处理,竟伙同他人到黄先辉家中对黄先辉进行殴打。公安机关认定王金连伙同他人动手打了黄先辉的事实,并对王金连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六百元整的处罚。结合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王金连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至于黄先辉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1、医疗费4961.5元,因王金连对此无异议,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252.32元【12天104.36元/天】,因黄先辉住院12天,护理天数应为12天,其要求104.36元/天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1252.32元【12天104.36元/天】予以支持;3、误工费7980元【(12天+30天)190元/天】,因黄先辉住院12天,医嘱建休30天,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42天。又因黄先辉称从事瓦工职业,王金连对此予以认可,故黄先辉误工费应参照建筑行业即130.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190元/天明显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5481元【(12天+30天)130.5元/天】部分予以支持;4、营养费810元【(12天+15天)30元/天】,黄先辉住院12天,医嘱要求全休30天,同时加强营养,现黄先辉主张营养费期间27天,该期间并未超过医嘱要求,故本院对黄先辉主张的营养费期间27天予以支持,其要求30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810元【(12天+15天)30元/天】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因黄先辉住院12天,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6、交通费120元,因黄先辉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予以证明,王金连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黄先辉向王金连索要工资,却被王金连打伤住院了12天,王金连的行为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对此诉求本院依法律规定予以部分支持,酌情认定为1000元。黄先辉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961.5元、护理费1252.32元、误工费5481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3894.82元,即王金连应赔偿黄先辉13894.82元。虽然王金连对黄先辉误工事实、医嘱证明均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先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94.82元;二、驳回原告黄先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金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