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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小双与张国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双,张国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88号原告:张小双,农民。(系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吴加海,农民。系原告监护人。委托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丽娟,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厚,农民。原告张小双与被告张国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先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双的法定代理人吴加海、委托代理人陈念、邓丽娟、被告张国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双诉称:张小双与张朝营是亲兄弟关系,父母双亡。1998年1月1日,张朝营作为户主,从凤阳县石门山镇大李村(现小溪河镇前洪村)承包耕地8.2亩,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后经前洪村委会对诉争耕地经营权证做了登记表。2007年,张朝营将与张小双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的8.2亩耕地无偿交给张国厚代耕。后张朝营下落不明,由于张小双系精神病人,无人照顾张小双,前洪村委会指定吴加海为张小双的监护人,吴加海为了张小双的利益,多次要求张国厚返还其代耕的8.2亩耕地,但张国厚一直拒绝返还。为此,张小双诉讼来院,要求张国厚返还其代耕的8.2亩耕地。本院认为:张小双与张朝营是同胞兄弟关系,属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双方在本村共同承包本案争议土地。诉前张朝营虽长期无法联系,但未经法定程序宣告失踪或死亡,小溪河镇前洪村民委员会指定吴加海作为张小双的监护人,有不当之处。事实上,在审理中张国厚也找到了张朝营。张小双作为精神残疾类病人,其行为能力受到影响,但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上述情形下,不宜直接以张小双为原告、吴加海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