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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2014年8月5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当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窜至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15号楼中单元402室,盗窃郝某父母家现金4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31.50元。2、201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韦某窜至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房西村30号楼3单元302室,盗窃张某家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钉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45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未举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办案说明、被害人郝某、张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至2015年11月20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分别退赔被害人郝金磊人民币8631.50元、被害人张瑜人民币44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尹 锐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