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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4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务工人员。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3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因被害人徐某乙与其发生性关系后不再理睬她,对被害人徐某乙怀恨在心。同年3月中旬,被告人徐某甲教唆顾某(已判刑)联系接近徐某乙,趁开房之机盗窃被害人徐某乙的黄金项链。之后顾某通过被告人徐某甲提供的手机号码与徐某乙联系认识。2014年3月20日晚上,顾某与被害人徐某乙一起回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苑某某幢某某室被害人徐某乙家中休息。次日凌晨,顾某趁被害人徐某乙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乙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1753元),后被告人徐某甲按照事先与顾某约定至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苑东侧小路接应顾某逃离现场。后顾某将窃得的黄金项链以人民币17400元卖至无锡市锡山区某某黄金店。另查明,涉案人员顾某已退赔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7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无锡市锡山区某某调剂行调剂凭证,未到庭证人顾某、陆某、谈某、邹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表,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并提供帮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涉案人员已退赔部分赃款,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甲退赔人民币14693元,发还被害人徐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