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长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与吴正刚、张海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吴正刚,张海芳,王庆军,尹素明,陈秀山,汪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商初字第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住所地灌南县人民中路(新天地商业广场1号-02)。负责人袁虎,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培成、刘睿,该行职工。被告吴正刚,居民。被告张海芳,居民。被告王庆军,居民。被告尹素明,居民。被告陈秀山,居民。被告汪艳,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吴正刚、张海芳、王庆军、尹素明、陈秀山、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凤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刚、陈秀山、张海芳、王庆军、尹素明、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5月27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总额不超过18万元,单一借款额度不超过8万元的范围内,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并互为连带担保人。同日,被告吴正刚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8万元,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张海芳作为共同还款人。但吴正刚作为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没有按期还款,余欠本金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正刚、陈秀山、张海芳、王庆军、尹素明、汪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吴正刚、张海芳、王庆军、尹素明、陈秀山、汪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吴正刚、王庆军、陈秀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王庆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可向其发放最高额度不超过8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18万元;张海芳、尹素明、汪艳对上述三人的借款行为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违约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在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吴正刚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吴正刚提供贷款8万元,借款期间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笔借款用途为挖掘机垫资。2014年5月27日,被告吴正刚之妻张海芳在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正刚按合同约定归还前8个月的利息,剩余本息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正刚签订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正刚、张海芳、王庆军、尹素明、陈秀山、汪艳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张海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都系合同签订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在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被告吴正刚仅归还借款前8个月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正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张海芳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吴正刚、张海芳、王庆军、尹素明、陈秀山、汪艳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被告王庆军、尹素明、陈秀山、汪艳、张海芳对被告吴正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吴正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按照年利率15.66%支付利息,被告吴正刚已按合同约定还了前8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4年5月27日-2015年5月27日的后4个月按等额本息偿还,但被告吴正刚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支付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30%加收罚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0.358%(年利率15.66%*1.3)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3000元律师费用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偿还借款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8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358%计算),被告张海芳、王庆军、尹素明、陈秀山、汪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吴正刚负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迳行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尹凤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高 涛书 记 员 郑跟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