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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申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潜山县天柱山镇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涂和平、涂节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潜山县天柱山镇茶庄村村民委员会,涂和平,涂节友,余礼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申字第000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潜山县天柱山镇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潜山县天柱山镇茶庄街。法定代表人:涂结松,主任。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涂和平,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涂节友,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审第三人:余礼贤,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再审申请人潜山县天柱山镇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涂和平、涂节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潜民一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潜山县天柱山镇茶庄村村民委员会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潜山县天柱山镇茶庄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一重初字0000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1、被告主体错误。为处置茶庄宾馆拆迁事项,村民组织设立了专门的理事会,拆迁协议是理事会与拆迁部门迁订,拆迁补偿款也是打入理事会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茶庄村民委员会不是拆迁合同当事人,不能取得补偿款,故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再审被申请人在2006年反诉再审申请人的时候,诉状上明确表示涵盖此次拆迁的全部归于再审被申请人的财产价值是118670.40元,原审判决251829.64元无事实依据。2006年茶庄村村民委员会就租赁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租金一案中,被申请人反诉称其租赁茶庄宾馆装潢投资价值约118670.40元,现原审判决被申请人251829.64元的补偿款无事实依据。涂节友、涂和平辩称:1、茶庄宾馆属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茶庄宾馆理事会只是茶庄村内临时设置的、受村民委员会委托与指定、代办茶庄宾馆拆迁具体事宜的一个临时组织,其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依法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已对被拆迁财产中各自享有的项目与份额确认无异,重审一审判决完全是依据双方在重审中进一步就全部有争议的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而作出,依法不容更改。在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庭就《评估结果明细表》中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项目与份额当庭进行了签字认可,在重审一审中,双方又就申请人提出的部分项目存在重合等新的争议逐一达成了和解意见,重审一审判决完全采纳了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显然合理合法。综上,潜山县天柱山镇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案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再审申请人潜山县天柱山镇茶庄村民委员提出的自己作为本案的被��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经查,潜山县天柱山镇原下属黑虎村村民委员会、建华村村民委员会、茶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并成立现在的天柱山镇茶庄村村民委员会,原三村民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茶庄村村民委员会继承和承担。茶庄村村民委员会为茶庄宾馆拆迁事宜而设立的茶庄宾馆理事会是其内设的临时机构,对外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茶庄村村民委员会享有和承担,故原审法院将天柱山镇茶庄村村民委员会列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再审申请人潜山县天柱山镇茶庄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原判补偿被申请人的补偿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2004年2月承租茶庄宾馆后,对宾馆进行了装修,并对水电进行了相应的改造和安装,对此,重审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茶庄村村民委员会对被申请人对茶庄宾馆进行装修、水电改造的有关项目予以了认可,双���对此没有异议。2012年茶庄宾馆在被列为拆迁改造范围时,茶庄镇改造项目指挥部对茶庄宾馆的资产进行了调查评估,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茶庄宾馆装潢部分总的补偿数额并进行折算,被申请人应得装潢、水电补偿款合计为251829.64元,故原审判决的补偿数额是有依据的。综上,潜山县天柱山镇茶庄村民委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潜山县天柱山镇茶庄村民委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石 庆 明代理审判员 杨   修代理审判员 林 海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梅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