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应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原籍。辩护人潘某某,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秀钰、代理检察员何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及同案人杨某、李某某、乐某某、冯某某、鲁某、王某、王某某(均已判处)均系传销组织人员,同案人杨某系该组织“家长”。2012年10月21日,同案人乐某某以介绍厨师工作为借口将被害人熊某某骗至自贡做传销。被害人熊某某到自贡后发现陷入传销组织,于同年10月24日晚上要求离开,同案人王甲、王某甲、冯某某、鲁某堵门,同案人乐某某、李某某和被告人刘某威胁要殴打被害人熊某某,阻止其离开位于自贡市大安区。当晚在同案人杨某的安排下,被告人刘某及同案人王某、王某某、乐某某、李某某、冯某某、鲁某监视被害人熊某某防止其离开出租屋,被害人熊某某为逃离传销组织,于同年10月25日晚8时许,从该出租房卫生间窗户跳下,造成多根脊椎骨折。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熊某某伤情属重伤。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租房协议、应城市汤池镇村民委员会证明、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成都医院病历资料、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神经电诊断报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同案人乐某某、李某某、冯某某、鲁某、王某甲、王甲的供述、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自)公(刑)鉴(法临)字[2012]1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06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鉴字第1884号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应城市汤池镇村民委员会证明、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案发前表现良好,无违法乱纪行为;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公诉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伙同传销组织人员,为阻止被害人离开传销组织,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致其重伤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为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人民陪审员 缪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