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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昆仑路好多客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昆仑路好多客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6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磨沟区昆仑路好多客商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营者:薛海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水磨沟区昆仑路好多客商店(下称好多客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多客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牌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昆仑路北二巷标识为“好多客便利”店内销售假冒原告“长城牌”系列注册商标的红酒,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提出公证保全申请。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被告好多客商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长城”文字的商标权人的事实。证据1-2: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1-3: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GREATWALL”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1:(2014)新证民字第2954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事实。证据2-2:原告生产的正品长城葡萄酒实物1瓶及购物发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长城”葡萄酒与原告生产的正品“长城”葡萄酒之间的差异。证据3-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商标局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二),用以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2004年11月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证据3-2:购买侵权产品销售票据一张、公证保全费发票一张、聘用律师合同一份、交通费票据九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张、查档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608元。被告好多客商店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好多客商店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见附页图一)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3年4月23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见附页图二)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3年4月23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见附页图三)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商品截止)。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2年6月4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乌鲁木齐市昆仑路北二巷标识为“好多客便利”的店内,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识为“2012/02/26”、“长城图案”、“长城”、“GREATWALL”、“1994”、“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桃州市场部ZHONGLIANGGREATWALLWINERYCO.,LTD”、“QS生产许可”、“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桃州市场部(监制)生产: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蓬莱西城临港工业开发区电话:0535-591****”的葡萄酒两瓶,付款后,对方出具“多客便利”购物小票(票号:99201411281796,未盖章,未写明型号)及名片(标明地址:王家梁二队213号)各一张。上述物品购买后,全部运到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2014)新证民字第29548号公证书。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内装2瓶葡萄酒。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正面瓶贴上部标注有“GREATWALL”字母标识,该字母标识下方位置为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该图形下方左侧用黑色较大字体竖着标注“长城”文字,右侧使用较小字体标注“高级干红葡萄酒”,瓶贴底部标明“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桃州市场部”(见附页图四)。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背面瓶贴注明“生产: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蓬莱西域临港工业开发区”(见附页图五)”。中粮公司表示其仅授权四家全资下属企业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商标,四家企业分别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和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11月13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保全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16元,工商查档费22元,交通费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3608元。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3244772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上,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且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注有“GREATWALL”字母标识,其下为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并且图形下用汉字写明“长城”高级干红葡萄酒,通过实物的比对,可以明确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产权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酒类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作为酒类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结合本案,被告经营范围包含酒类零售,对该办法应是知悉了解的,对酒类产品的销售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被告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所出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应证据,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磨沟区昆仑路好多客商店(经营者:薛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水磨沟区昆仑路好多客商店(经营者:薛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12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4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即330元,被告负担40%,即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楠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人民陪审员 傅君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金洲附页: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图一:图二:图三:被告好多客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使用的标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