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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其位于本市滨湖区太湖街道万科酩悦等问题与万科物业产生矛盾。2015年2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至本市滨湖区万科酩悦B3地下车库,用螺丝钉将冯某、陈某、钱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宝马牌、路虎牌、保时捷牌、奔驰牌、雪铁龙牌等8辆汽车的前、后门及前、后叶等处划损,经鉴定,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78038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冯某、汤某、戚某、金某、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照片、监控录像、车辆详细信息、估价施工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军人证、辨认笔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