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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西峰工贸总公司与徐金要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西峰工贸总公司,徐金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113号再审申请人(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西峰工贸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跃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兼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金要,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西峰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金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峰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为:“西峰公司未提供其已向徐金要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也未提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由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2、原审认为“虽然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但西峰公司未给徐金要安排工作岗位,导致劳动合同关系不能正常履行,故西峰公司需支付徐金要的生活费”,原审认为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徐金要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1、在另案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于1996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公证书、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异议书、执行通知书、卖车租证协议、米东区公证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西峰公司申请再审称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西峰公司未给徐金要安排工作岗位,导致劳动合同关系不能正常履行,故原审判决西峰公司应当支付徐金要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并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0)4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建立健全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新政发(2001)17号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按照乌鲁木齐市当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发放。西峰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公司支付徐金要的生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西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西峰工贸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