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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至6月27日,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到本区荔联街埔南路63号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余某、钟某、尹某的黑色OPPOR831T手机1台、白色红米NOTE手机1台以及白色OPPOR8007手机1台(经鉴定三台手机共价值3646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和随案移送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且部分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茜茹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