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绪霞与刘卫武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绪霞,刘卫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绪霞,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邹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锐娜,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卫武,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石首市架山街道中山。再审申请人刘绪霞因与被申请人刘卫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绪霞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没有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导致一、二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未作出明确判决。(二)一、二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尽到释明义务,对涉案房屋的产权没有释明,对本案举证责任没有释明。(三)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认定,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错误。(四)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便认定申请人主张租赁关系不成立,错误划分了双方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双方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刘绪霞作为主张租赁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刘绪霞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同时,刘绪霞在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具体的租赁期限及每月的租金数额的情况下,以刘卫武代为支付涉案房屋贷款抵偿租金为条件将涉案房屋交给刘卫武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长达十几年,不符合房屋租赁的一般交易习惯。刘卫武实际持有涉案房屋办证费收据、滞纳金收据、契税收据、入伙通知等材料,刘绪霞主张是其向刘卫武交付涉案房屋时将相关资料遗漏至涉案房屋,但其之后一直未向刘卫武索回,也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结合上述因素,以及刘卫武的陈述与案外人张启宗的陈述,认定刘绪霞主张其与刘卫武就涉案房屋存在租赁关系依据不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绪霞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绪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绪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