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敦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一起吃饭、喝酒时相识。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到黄某某家中玩耍时,将黄某某家的备用钥匙偷走。同年4月初,张某某得知黄某某外出去了四川,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用之前偷来的钥匙打开房门。在该房间大卧室靠东墙的白色大衣柜抽屉内,盗窃黄某某存放的黄金首饰8件,后将部分金首饰进行变卖,将所得钱财挥霍一空。经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某被盗黄金首饰价值19224.8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新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