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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廖军雄与吕庆伟、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军雄,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吕庆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廖军雄,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四,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瑶族,系原告岳父。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吕庆伟,系该社理事长。被告:吕庆伟,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廖军雄诉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下称宇恒合作社)、吕庆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军雄的委托代理人唐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吕庆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军雄诉称:其于2014年与被告宇恒合作社签订《水电工程承接合同》,并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通过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一切水电安装工程款,即2015年2月19日前。由于被告至2015年6月22日尚未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吕庆伟将原告的联系电话进行屏蔽,造成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追收欠款。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每日6‰滞纳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廖军雄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水电工程承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3、《验收》,证明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4、《承包渔场水电安装工程款》,证明工程款应于农历2014年12月30日不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每日按6‰的利率支付滞纳金。被告宇恒合作社、吕庆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廖军雄(乙方)与被告宇恒合作社(甲方)签订一份《水电工程承接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提供有关渔场平面图,山地地形图以及所需采购工程材料明细表,安装水管图纸尺寸数据给乙方出资购买及进场施工。2、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指定施工材料进行购买。3、乙方所购买的材料及抽水泵等辅助材料款由乙方全权支付。4、水电工程按造价总计人民币贰万元。5、甲方要求:确保材料质量,按国标为合格。乙方完工后,试水通电,无漏水、漏电为验收合格,质量保障一年(除人为外)。6、付款方式:按水电工程造价人民币贰万元结算。工程款为收据。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一切工程款。(注:逾期按每日6‰计滞纳金)……”该合同甲方签名处有吕庆伟的签名及被告宇恒合作社的印章。2014年11月13日,被告宇恒合作社出具一份《验收》给原告收执,《验收》上载明:“兹有廖军雄同志承接宇恒合作社水电工程。于2014年11月12日通电、抽水。达到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准于完工验收”。2014年11月30日,被告宇恒合作社向原告出具一份《承包渔场水电安装工程款》,载明:“现宇恒水产品合作社未付廖军雄承包渔场水电安装工程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于农历2014年12月30日(春节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每日按6‰滞纳金支付乙方”。至2015年2月18日(即农历2014年12月30日),被告宇恒合作社未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0000元。另查明,宇恒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8月2日,是由被告吕庆伟(出资1380000元)以及案外人梁德钦(出资900000元)、房石头(出资900000元)、黄国凯(出资700000元)、谢楚享(出资1000000元)、唐春云(出资900000元)、唐豆八(出资900000元)发起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2013年7月18日,宇恒合作社经全体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任命被告吕庆伟为理事长(法定代表人)。该社的《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二)签署本社成员出资证明……(五)代表本社签订合同等;(六)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水电工程承接合同》、《验收》、《承包渔场水电安装工程款》、工商企业登记资料及本院调取的《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任命书》、《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等书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吕庆伟应否承担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的责任;二、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被告吕庆伟应否承担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吕庆伟作为被告宇恒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水电工程承接合同》、《验收》、《承包渔场水电安装工程款》上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宇恒合作社印章的行为,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故对于被告吕庆伟与原告廖军雄签订合同、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以及约定支付工程款日期等行为,均可认为是被告吕庆伟代表被告宇恒合作社所实施的行为,故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宇恒合作社承担,被告吕庆伟不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宇恒合作社签订的《水电工程承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验收》、《承包渔场水电安装工程款》上有被告宇恒合作社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认定是被告宇恒合作社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宇恒合作社超过《承包渔场水电安装工程款》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15年2月18日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宇恒合作社支付安装工程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6‰的利率(即年利率6‰/日×365日=219%)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调整为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吕庆伟、宇恒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廖军雄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吕庆伟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燕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