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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余其全、李某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其全,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401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其全,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其全、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新都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其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其全、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余其全、李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夏利轿车(牌照川A*****)搭载余其全窜至新都区新繁镇高院村村部南侧一村道,见被害人杨某某(女)一人步行,于是被告人余其全下车尾随杨某某一段路后,冲上前对杨某某采用勒脖子的方式,在被害人呼救时将杨某某摔倒在地,强行抢走杨某某的灰色手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8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害人杨某某被抢后大声呼救并打电话向家人求助,杨某某父亲很快赶到现场,对开车接应的被告人李某某进行阻拦,后李某某丢弃夏利车逃跑。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父亲陪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其全。另查,被告人余其全妻子庄某某归还了被害人人民币108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对被告人妻子庄某某询问笔录、庄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对被害人的补充询问笔录两份、被害人手机短信截图、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余其全、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余其全、李某某共同实施抢劫,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余其全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开车望风接应,不分主从犯,但被告人余其全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其全无前科,归案后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当庭供述避重就轻。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其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其全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其全、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余其全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开车接应,本案不区分主从犯,但上诉人余其全作用较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余其全所提其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在案被告人余其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采取勒脖子,将被害人摔倒在地的方式实施抢劫。该供述内容始终稳定、前后一致,其中有多次供述系公安机关在看守所内对其讯问取得,该组被告人供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供述中的有关细节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其伙同李某某采取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覃浩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茂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