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任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开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底,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龙凤胎一子取名张某乙、一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长期争吵,现已分居二年以上,经协商离婚未成。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9月9日生于龙凤胎一对,儿子取名张某乙,女儿取名张子涵。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底,双方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生活。其间,因照顾子女问题发生矛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且育有子女,婚后因工作关系两地分居致使感情产生裂痕,只要双方加强思想沟通与交流,是能和睦相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艳丽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余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