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鹿国福、鹿国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鹿国福,鹿国瑞,鹿国军,鹿国顺,孙希伟,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商初字第2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住所地:安丘市向阳路**号。负责人:张文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凤武,该行职工。被告:鹿国福,居民。被告:鹿国瑞,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鹿国军,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鹿国顺,居民。被告:孙希伟,居民。被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以东胜利东街以北潍坊金融服务区*号楼*座1606.****房。法定代表人:郑度刚,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安丘支行)与被告鹿国福、鹿国顺、鹿国瑞、鹿国军、孙希伟、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安丘支行委托代理人崔凤武,被告孙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国顺、鹿国瑞、鹿国军、鹿国福、黑石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安丘支行诉称:被告鹿国福于2012年2月14日从我行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鹿国顺、鹿国瑞、鹿国军、孙希伟、黑石担保公司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贷款于2013年2月13日到期。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56.29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借款人鹿国福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鹿国福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56.29元(2014年6月2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鹿国顺、鹿国瑞、鹿国军、孙希伟、黑石担保公司对被告鹿国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希伟辩称,对担保的事实及担保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鹿国福、鹿国顺、鹿国瑞、鹿国军、黑石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鹿国福作为借款人,被告鹿国顺、鹿国瑞、鹿国军、孙希伟、黑石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约定放款途径为将款项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卡(卡号:62×××14);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50000元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按季结息的方式偿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鹿国福与原告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原告将借款50000元划入被告鹿国福的该贷款账户内,并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50%,超期利率上浮比50%,其余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鹿国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56.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鹿国福经被告鹿国顺、鹿国瑞、鹿国军、孙希伟、黑石担保公司担保向原告方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记账凭证,原告依约将涉案借款数额存入被告鹿国福在原告处的账户内,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该笔贷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3日。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鹿国福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鹿国福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鹿国顺、鹿国瑞、鹿国军、孙希伟、黑石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希伟、鹿国顺、鹿国瑞、鹿国军、黑石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鹿国福追偿。被告鹿国福、鹿国顺、鹿国瑞、鹿国军、黑石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及认定。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国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56.29元(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日的利息;二、被告鹿国顺、鹿国瑞、鹿国军、孙希伟、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鹿国福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鹿国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公告费6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玉成人民陪审员 马建华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