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桃执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韩某、安某与孙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韩某,张某乙,张某丙,安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终字第26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申请执行人韩某。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申请执行人张某丙。申请执行人安某。被执行人孙某。本院在执行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赔偿五申请执行人174202.72元,向法院交纳执行费2513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经本院多次查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视案情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郑广平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