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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尼加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2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尼加某某。辩护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徐某某。辩护人沈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陶某。辩护人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加某某、徐某某、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尼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秋梅、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毅、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尼加某某、徐某某、陶某酒后至本区中山中路融汇KTV娱乐,被告人徐某某、陶某在走廊处对该KTV服务员被害人谭某某辱骂,继而相互推搡,并与闻声赶来的服务员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尼加某某、徐某某、陶某持啤酒瓶或拳打脚踢对被害人谭某某、王甲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谭某某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被害人王甲左眉弓外侧皮肤裂创。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尼加某某、徐某某、陶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尼加某某、徐某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王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甲、王乙、班某某、张乙、吴某、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网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尼加某某、徐某某、陶某持酒瓶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尼加某某、徐某某、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尼加某某、徐某某、陶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尼加某某、徐某某、陶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尼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三、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