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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蒋胜华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莫军强,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道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莫军强,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5时许,被告人万某、蒋某纠集杨某平、“小明”、“品爱”(均另案处理)因追打一名男子去到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海绵厂金花废品店内,以向被害人程某乙索要医药费为由,采取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强行索取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万某在被害人离开废品店时返回上述地点秘密盗窃了铜线86斤(经鉴定,每斤价值人民币21元)、铝合金130斤(经鉴定,每斤价值人民币7元)、钢筋40斤(经鉴定,每斤价值人民币0.8元)和一辆南狮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60元。当天9时许被告人蒋某再次去到上述地点采取威胁等暴力手段向被害人强行索取人民币5000元,后因被害人哭诉并声称报警而未能得逞。后被告人万某、蒋某分别于同年5月22日、24日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万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蒋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万某、蒋某判处刑罚。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盗窃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是初犯。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凌晨约5时,被告人万某、蒋某伙同杨志平、“小明”、“品爱”(均另案处理)追赶一名男子去到增城区荔城街金星村海绵厂金花废品店,在店内被告人万某、蒋某等人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后以“品爱”在废品店内被该男子打伤需要医药费为由,强行索取了被害人程某乙人民币3000元。随后被告人万某乘被害人程某乙与被告人蒋某离开废品店到派出所协商解决医疗费之机,独自一人返回废品店盗窃了铜线86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6元)、铝合金13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0元)、废旧钢筋4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元)和一辆南狮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上述物品共计约价值人民币4260元。当天上午约9时被告人蒋某再次去到废品店采取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程某乙索取人民币5000元,因被害人要求报警而未能得逞。后被告人万某于同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于同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程某乙报案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万某、蒋胜华某是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万某、蒋某的户籍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荔城街金星村海绵厂金花废品店。5、增价证(赃)(2014)356号、369号、685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南狮王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经鉴定全新价值人民币3800元,废铜线芯每斤价值人民币21元,钢筋废料每斤价值0.8元,铝合金废料每斤价值7元。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蒋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7、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2014年4月1日5时许,一男孩骑摩托车来我废品店说要卖给我一捆电缆线,我说不敢收,他就把电缆线丢在我店内,10分钟后店门口过来四个人,那男孩看见有人过来慌忙关了店门,接着万某翻墙进来打开店门,门外三个男子就冲进来,他们拿着铁锤铁棍打那男孩,他们中一高个男子额头流血了,他就找那个男孩要钱作医药费,那男孩说身上只有200元但是银行卡里有4000多元,万某就要我拿卡去取钱,我说不关我的事不去取钱,那四个人又继续打那男孩,我害怕他们把那个男孩打死就说我要报警,万某就要我帮那个男孩垫付3000元并抢走了男孩的手机,我不愿给就说我没钱。之后他们拿工具围着我说无论他们打架打到谁的店里都要给钱,并威胁我不给钱就拆我档口,今后就别想再干下去了,当时他们都好凶我怕被他们打,就将3000元交给了万某。万某拿到钱后就在店内走来走去,并不断打量店里物品的情况,那个额头流血的男子和另一男子说去医院包扎就走了,万某和蒋某留在店内看守那男孩并不停向他要钱,我又说要报警,万某听到后就说他要走了,他刚走不久那个男孩就往门外跑,蒋某追出去后我赶紧把店门关上。过了一会蒋某和万某回来喊门进入店内,蒋某说那个男孩跑掉了,要我再拿5000元,我说实在没有钱只能报警了,万某听到后就离开了,蒋某就说和我一起去报警,我把门锁好和蒋某走到了荔新公路红绿灯处,蒋某说叫我再给5000元就不用报警了,威胁我说如果不给钱的话就砸我的店,我就让他早上10点多再过来拿钱,他见我答应了就往中医院的方向走。后我返回店里时看到万某开着我店内的电动三轮车拉着四五百斤废铜走,我拉着车子想把他拦下,但是他强行开车冲出去逃走了。早上9点多蒋某又来到我店里找我要钱,我说店里所有值钱东西都被万某抢走了,他听到之后很惊讶以为我是在骗他,坐了一个小时他要不到钱就走了,下午我就报警了。我被抢走现金3000元,电动三轮车1部,铜四五百斤,电动三轮车是郑某放在我店内的,没有购车发票,听他说是2013年3月以3700元购买的新车。经其辨认,指认被告人万某就是在店内接过其3000元并将铜线拉走的男子,被告人蒋某就是向其索要5000元的男子。8、同案人杨某乙的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出租屋上网蒋某打电话让我叫人帮他去抓小偷,我叫上“小明”和“品爱”一同前往,在楼下看见蒋某,我们搭出租车去到广汕公路旁一加油站往朱村方向约五六百米的地方找到万某,他见说那些人还在里面偷东西,蒋某对我们说待会抓住小偷后要从他们那里搞点钱花。之后我们就往万某所指的方向走,看见有两名男子正往一辆电动三轮车上装东西并准备离开,对方发现了我们后其中一人骑上电动三轮车加大马力往我们冲过来,而另一名则往后跑,我们没能拦住电动三轮车并被冲散。万某去追电动三轮车,后打电话给蒋某说电动三轮车去到一废品回收店并叫我们过去,我们过去后他带我们到广汕路旁的一废品回收店,门口处停放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万某说开三轮车的人进了废品店,但店门是关着的,后来万某翻墙进入将大门打开后,我们走进店内见一名男子正在剥塑料电线皮,蒋某对该男子吼了声“你在干什么”,该男子受惊后就往店门外跑被“品爱”抓住,该男子就拿一根棍状物打中“品爱”的头部致其流血,我们见状抓住该男子殴打,废品店老板娘叫我们不要再打了,蒋某说要将该男子交由派出所处理,我叫上“小明”陪“品爱”到中医院治疗,剩下万某、蒋某在废品店内看守着对方,此后在废品店内发生的事我不清楚。事后听蒋某说他再次到回废品店向老板娘索要钱财时,老板娘说万某将她店内一车东西拉走了。9、证人徐某的证言:我经营的增发彩印厂未搬迁前在增城罗岗区发电厂旁边,厂房旁边有一家废品回收店,我厂搬迁时与废品店老板娘“江西婆”达成口头协定,由她以人民币7000元承包拆除所有的废铜芯电线,具体她如何拆我不清楚。10、证人何某的证言: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约1时,我在至尊宾馆上班听到门外有摩托车声,接着有两名年约20多岁的男子一前一后冲到宾馆大厅,前面的男子是空手的,后面的男子手持一根木棍追着前面的男子打,以致木棍断成两截,两男子在一楼转角处被宾馆刘经理拦下,之后两人前后离开了宾馆。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有两名年轻男子一前一后冲到宾馆大厅,后面的男子手持工具在后面追。两男子在一楼转角处被我叫停,然后我听到有几声打斗声,之后二男子分别驾驶女装摩托车和蓝色脚踏三轮车离开了。12、证人方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的一天早上,我家婆程某乙回到家里说废品店出事了,被抢去几千元和一些电线还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我建议她等到天亮才报警,然后我家婆又回去废品店。早上9时多我去到废品店,一进门就看到一名40多岁的男子正在凶我家婆,威胁我家婆给他5000元,不然的话就砸掉废品店,还说不让我们好过。我看他那么凶就说“她一个老太婆,你这么凶,还想对她怎么样?”但那名男子没怎么理会我说的话,继续大声对我家婆恐吓向我家婆要钱,我家婆一直没有理会他也没有给钱他,一个多小时后他要不到钱便很生气地走了,边走边说要去报警,当时我没有看见他拿工具,也没有动手打人。经其辨认,指认被告人蒋某是向其家婆索要5000元的男子。13、被告人万某的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到石山田工地处发现之前打我的男子与另二名男子在偷东西,我就打电话给蒋某叫他过来将他们抓住赔点钱,后蒋某带着三名男子过来,我们走近时被他们发现了,对方中的一男子骑电动三轮车撞向我们,另外两个人跑掉了。我觉得该男子驾驶的三轮车与一废品店老板娘的三轮车特征一样,我就直接去到荔城金星村废品店门外,从废品店门缝看到之前打过我的男子就在废品店内,便打电话叫蒋某过来。蒋某等四人来到后,为了不惊动屋内的人员,我翻墙进入废品店将大门打开,蒋某等人进来后就对屋内男子说就是他打伤我,那个男子拿起一根铁支乱打,将蒋某叫来的一名男子太阳穴位置打到流血,后往外逃走时被我们抓住按在地上殴打,废品店老板娘上前劝阻,蒋某等人要求对方男子赔医药费,对方男子说他银行卡有4000元,蒋某说不敢拿他的卡到银行取钱,并让该男子向废品店老板娘借钱赔给他,老板娘拿了3000元交给我,后我将钱给了受伤男子治疗。蒋某叫来的三名男子去医院包扎离开后,蒋某要求对方男子及老板娘赔偿否则报警,听到报警我就走出门口准备离开,顺手拿走了对方男子的手机,后听到蒋某在屋内大声叫喊“你再动,再动打死你”,我又返回去,对方男子刚好从大门冲出去,我下车去拦没有拦住,骑车去追也没追上,我和蒋某再次返回废品店,蒋某叫老板娘负责将那名男子找出来,但老板娘说不关她的事建议报警处理,于是他们二人就往雁塔派出所方向走,我就自己离开了。约过了二十分钟我返回废品店看到店门口堆着很多钢筋,便搬了三袋钢筋到店内的电动车上,当我驾驶电动车到广汕路边时看到老板娘一个人走回来,我便加速开车逃走,我共盗窃了86斤铜线,130斤铝合金,40多斤钢筋,还有一台车身有“南狮王”字样的三轮车,约四成新,回到出租屋我将上述物品都卖掉了。当天早上8时30分我与蒋某见面时,他要我出4000元作为帮我打架的辛苦费,但我没有钱给他,到了11时蒋某又打电话说废品店老板娘讲我抢了其店内的东西,要我带上4000元去找他,并给他一个说法。由于我没有钱,所以一直没有去找他。经其辨认,指认视频截图中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男子是其本人,当时三轮车上拉着从废品店偷的钢筋等物,指认了案发现场。1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我接到万某电话称殴打过他的男子正在一工地实施盗窃,叫我带人过去将人抓住叫他们赔点钱,我打电话给杨某乙让他叫上两人一同前往,我们去到荔城街三联村三岔路往广州方向第一个地铁工地处,万某在路边等我们,我们走近时对方发现了我们,其中一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加速向我们冲来将我们冲散,我们去追电动三轮车但没有追上,万某跑过对面公路去追一男子,后万某打电话说已跟踪对方男子到城南加油站斜对面的一家废品店叫我们过去,我们过去后跟着万某去到废品店,废品店的门是关着的,万某翻墙进去打开店门,我们进去看见一名年约50岁的女子和一名年约20岁男子在店内剥电缆线皮,我们走向那名男子并问他为什么打人,那名男子拿起一根棍子乱挥并把杨某乙叫来的一男子头部打出血,我们将该男子抓住并对他围殴,店内女子叫我们别打了,万某要对方男子出医药费,但对方男子说没钱只有一张银行卡,但我们当中没人上前接他的卡,我叫杨某乙先带人去医院治疗,万某说那女子是废品店老板娘肯定有钱,叫老板娘先垫钱作医药费,老板娘说她只有几千元,我对老板娘说“你的朋友在你的地方打伤了人,所以看医治情况,你多少也要负责医药费”,老板娘将3000元给了万某表示不肯再出钱,当时万某打量着店内的物品,还不时用手机拍照,后我对老板娘说不出钱就报警,万某一听到我说报警就先离开了。对方男子就一个劲地往外窜,我就边叫边去追他,万某去拦没拦住,开电动车去追也未追上,我倒回废品店跟老板娘说我朋友在其店内被打伤,如果不出医药费就报警,老板娘也同意与我一同到派出所报警,走到荔新公路口时老板娘叫我早上九点再到其店内商量处理这件事,我就走去医院了,当天早上7时万某给了我受伤朋友2000元,又给了垫付医疗费的朋友1000元,早上9时我再去到废品店,老板娘向我发脾气说万某开走她的电动车并把她店内东西拉走了,我打万某的电话无人接听,我说如果找到万某我会让他给老板娘一个交代,之后我就离开了废品店。经其辨认,指认了案发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蒋某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属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盗窃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4260元、追缴被告人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违法所得3000元,返还给被害人程某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