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陶美兰与俞松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808号原告:陶美兰,女,汉族,1946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俞松运,男,汉族,1958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陶美兰诉被告俞松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松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俞松运于2014年2月10日向其借款45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4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6日,此借款共产生利息81932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俞松运给付原告借款406000元及利息81932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487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5%。被告俞松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松运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陶美兰借款456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陶美兰催讨,被告俞松运于2014年4月28日归还500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俞松运向原告陶美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利息按1.5%计算,经本院审查,该利息约定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松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6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1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俞松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生人民陪审员 潘集平人民陪审员 张中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