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周岳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周岳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53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简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童树权。委托代理人:岑锋。委托代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国乾。被告:周岳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为与被告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康公司)、周岳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岑峰、卢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康公司、周岳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以被告龙康公司、周岳建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龙康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万元,以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2568443.05元);2.被告周岳建对被告龙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龙康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万元,以及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2568443.05元)。被告龙康公司、周岳建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被告龙康公司依据编号为9412201228118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商合公司借款;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6.6%,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最后一笔利息利随本清;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结息日次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借款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其重大资产被扣押、查封、冻结、强制执行或被采取了具有同样效力的其他措施,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强制措施导致对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结清所欠利息,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及复利,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借款人同意,与本合同借款有关的任一债务债务到期应付时,贷款人有权直接扣划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及/或资金回笼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150万元给被告龙康公司。2012年9月6日,被告龙康公司依据编号为9412201228178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其余约定的内容与上述第一笔贷款约定的内容相同。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贷款900万元给被告龙康公司。2012年9月7日,被告龙康公司依据编号为941220122817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6%。其余约定的内容与上述第一笔贷款约定的内容相同。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贷款900万元给被告龙康公司。2012年9月7日,被告龙康公司依据编号为941220122818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6%。其余约定的内容与上述第一笔贷款约定的内容相同。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贷款900万元给被告龙康公司。综上,原告共向被告龙康公司发放贷款四笔,共计2850万元。被告周岳建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限额为32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关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被告周岳建作为保证人在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确认,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当债务人被告龙康公司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先要求被告周岳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外人慈溪市东明氟塑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依次分别为ZD9412201200000099、ZD9412201200000100,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依次分别1100万元、2100万元,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依次分别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86**号、慈房他证2012字第0086**号。因被告龙康公司在借款后涉及重大诉讼并被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基此于2013年6月9日依约宣布上述四笔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向被告龙康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龙康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龙康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收到该提前到期通知书后,仅付清了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未依约归还借款。此后,原告对至2013年7月11日止的利息仍按正常利率计收。2013年8月1日,原告将慈溪市东明氟塑制品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受理原告的申请后,本院进行了审查,并于同年8月26日作出(2013)甬慈商特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慈溪市东明氟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86**号及慈房他证2012字第0086**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28500000元;2.至2013年7月11日止的利息103425元及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500000元和欠息40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及以借款本金18000000元和欠息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0元;4.本案申请费93290元;其中,对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86**号项下的抵押物,申请人在债务本金1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范围优先受偿;对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86**号项下的抵押物,申请人在债务本金2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范围优先受偿;另对上述抵押财产变价后,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0元及本案申请费93290元在上述变价所得款项中一并优先受偿。”此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甬慈执民字第4835号,但因抵押财产还在处置中,原告至今未受偿到执行款。2013年9月21日,被告龙康公司付清了上述四笔贷款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利息及相对应的复利,并支付了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的部分逾期利息。2013年12月21日,被告龙康公司又支付了部分逾期利息。至今,被告龙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万元、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2568443.05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借款本金1800万元按年利率7.8%计算、借款本金1050万元按年利率8.58%计算),被告周岳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之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四份,对公帐户对帐单二份,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因被告龙康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贷,要求被告龙康公司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原告在实际计收时,对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仍按正常借款利率计收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也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岳建依法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康公司追偿。被告龙康公司、周岳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本案原告债权又有案外人慈溪市东明氟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告已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案债权与本院(2013)甬慈商特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债权系同一债权,原告就该裁定书裁定准予拍卖、变卖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款项应与本案的履行、执行结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85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2568443.05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0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岳建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岳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7140元,由被告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周岳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代理审判员 潘国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