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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盛全珍与王连娣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连娣。委托代理人吴华彦,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康成,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盛全珍。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金根。再审申请人王连娣与被申请人盛全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连娣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盛全珍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连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系争的借款关系,有盛金根亲笔所写的借条、字条予以确认;盛全珍依照字条所述,将其房屋贷款汇至与盛金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案外人丁光华处,钱款实际予以了交付。一审据此认定盛金根、王连娣与盛全珍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二审对此予以确认,合理有据,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盛全珍因客观障碍无法及时行使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观点,合理合法;二审对此予以确认,亦无不妥。本案中,因盛金根、王连娣的抗辩意见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获原判决支持,个中理由,原判决有详实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现王连娣的申请再审主张,与上诉请求基本一致,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王连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连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珏审判员 叶建民审判员 张庚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