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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2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0时许,被告人万××在天津市和平区沙市道与西康路交口附近,因与陈××发生矛盾,将陈××驾驶的被害人李二×名下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号黑色雅阁牌小��轿车砸损。经陈××报案,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万××抓获。经估价,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33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提交谅解书、收条,证实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0时许,被告人万××在天津市和平区沙市道与西康路交口附近,因与陈××发生矛盾,将陈××驾驶的被害人李二×名下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砸损。经陈××报案,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万××抓获。经估价,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33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万××于2015年8月12日赔偿了被害人李二×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李二×收到赔偿款项后,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对被告人万××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万××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二×的陈述、证人李一×、陈××、吕××的证言、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损坏车辆照片、现场示意图、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CCIC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莎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