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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显超与XX其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显超,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34-1号申请执行人唐显超,男,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被执行人XX,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XX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院的诉讼费用。但被执行人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XX有一辆号牌号码:闽G222**灰色小型轿车,为便于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XX的号牌号码:闽G222**灰色小型轿车牌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XX负责看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XX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XX承担;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XX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映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