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周忠佰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忠佰(绰号“小胡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乌鲁木齐市火车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3月26日被交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交城县看守所。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以吕检公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忠佰犯抢劫罪,于二○一五年七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广珍、赵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忠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忠佰伙同冯世龙、余良富、张孝全、周军、金庆泰、金庆国(均已判决),窜至交口县寺沟村胡某的废品收购站,踹门入室,持木棒、撬棍、菜刀等凶器对胡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6000余元和2部手机后逃离现场,周忠佰得款60元花用。2、2012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忠佰伙同冯世龙、余良富、沈道俊、王全兵、王蒋飞(均已判决)窜至离石区田家会乡上楼桥村申光天家,踹门入室,持木棍、斧子等凶器,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抢走16000元现金和3部手机后逃离现场,周忠佰得款2300元花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忠佰与同伙流窜作案,持械、入户、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忠佰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忠佰对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忠佰伙同冯世龙、余良富、张孝全、周军、金庆泰、金庆国(均已判决),窜至交口县寺沟村胡某的废品收购站,踹门入室,持木棒、撬棍、菜刀等凶器对胡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6000余元和2部手机后逃离现场,周忠佰得款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2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我在交口县寺沟村胡某的旧货市场被五个人抢了,他们拿的木棒、撬棍、菜刀等凶器,对我进行殴打,抢走现金6000多元、手机三部。2、证人牛某、宋某、陈某证言,内容同胡某陈述一致。3、同案犯冯世龙的供述,2012年6月份时(快过端午时),我、张孝全、金庆泰、金庆国、余良富、周军、周忠佰在交口县一废品收购站抢劫,当时张孝全拿的钱,告我们说抢了六七百元,只给我们分了60元。还有一部手机,是周军拿去了。4、同案犯余良富的供述,2012年6月23曰的晚上12点多,我、张孝全、金庆泰、金庆国、冯世龙、周军、周忠佰骑三辆摩托车在交口县一旧货市场,我们拿着菜刀和木棒进去后将房间的人捆起来,冯世龙告我说抢了六百多元,我分了60元。我认为抢得不只600多元。5、同案犯张孝全的供述,2012年6月20多好的凌晨2点,我、大胡子、小金、老金、冯世龙、周军、周忠佰骑三辆摩托车在交口县一旧货市场,我们拿着菜刀和木棒进去后,用木棒打男主人,将房间的人捆起来,抢了几百元,没有分钱。6、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说明,证实被抢现场的情况。7、指认笔录及照片,冯世龙指认现场的具体情况的详细记载。8、胡某情况说明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胡大军的受伤后诊断为头皮裂伤、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及病历丢失无法鉴定。9、被告人周忠佰供述,我参与过两次抢劫,时间是在2012年6、7月份的时候,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有一次好像是交口的一个地方,是一个岔路口,我们去的时候是晚上,骑的摩托车路过了“桃红坡”这个地方。有我、余良富、“简娃子”、“孝全”、“周小儿”、“太堡”(姓金),还有“太堡”的哥哥(也是姓金),抢的是废品收购站。这家废品收购站内有三间房子,好像有五、六个人,有男的、女的,还有一个十来岁的孩子。我们拿着木棒、菜刀,分给我的是木棒,当时抢的时候,我们打了屋内的一个男的。具体抢了多少不清楚,“简娃子”给我分了60元,还有其他物品我就不清楚了。二、2012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忠佰伙同冯世龙、余良富、沈道俊、王全兵、王蒋飞(均已判决)窜至离石区田家会乡上楼桥村申光天家,踹门入室,持木棍、斧子等凶器,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抢走16000元现金和3部手机后逃离现场,周忠佰得款2300元花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申某、张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2年7月15日凌晨2时左右,我、我老婆张某、弟弟陈晓宇、妹妹陈晓敏、我女儿申子依正在位于离石区田家会上楼桥村的家中睡觉,突然有五个人踹开门,四个人拿着木棍,一个人拿着斧头,抢走家里的现金16000多元、三部手机。2、同案犯冯世龙的供述,2012年7月份时,我、余良富、沈道俊、王全兵、王蒋飞、周忠佰,在离石田家会的一个地方抢了一废品收购站,共抢得15000元,每人分了有2000多元,没注意手机谁拿上了。3、同案犯余良富的供述,2012年夏天的时候,我、冯世龙、沈道俊、张孝全、“长毛”、“文娃子”六个人,在离石的一个村里抢废品收购站,抢了10000多元,还有两个手机,我分了2000多元。4、同案犯沈道俊的供述,2012年7月份时,我、余良富、冯世龙、王全兵、王蒋飞、周忠佰,在离石的一个高速桥下抢了一废品收购站,具体抢了多少不清楚,每人分了有2000多元。5、指认笔录,被告人冯世龙、沈道俊指认被抢地点过程的详细记载。6、被告人周忠佰供述,我参与过两次抢劫,时间是在2012年6、7月份的时候,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有一次是在离石抢的,有我、”简娃子”、余良富、“小沈阳”、“小沈阳”的老表、“文娃子”我们六个人参与抢的。当时我们是晚上骑摩托车去的,我是坐的余良富的摩托车,我们拿的木棒、还有斧子。当时废品站内有五个人,有两个女的,两个男的,还有一个十二、三岁的女孩。抢的时候,我拿的木棒进屋子里抢来,不知道具体抢了多少,我分了有2300元,其他还有什么物品,记不清了。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被告人周忠佰及其同案犯参与抢劫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忠佰伙同他人流窜作案,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忠佰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忠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5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少军审 判 员 陈星星人民陪审员 和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彩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