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市翔宇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市翔宇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惠,陈希明,王艳,姜跃萍,沈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190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长江中路1号。负责人柯仕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增林、钱俊烨,该行职员。被告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胡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惠。被告南通市翔宇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南海大道(北)20号。法定代表人姜跃萍。被告王惠。被告陈希明。被告王艳。被告姜跃萍。被告沈杰。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诉被告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鑫谊公司)、南通翔宇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王惠、陈希明、王艳、姜跃萍、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增林、钱俊烨,被告陈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鑫谊公司、翔宇公司、王惠、王艳、姜跃萍、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17日,君鑫谊公司由被告翔宇公司、陈万宏、王惠、陈希明、王艳、姜跃萍、沈杰担保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其中敞口200万元)。现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原告为银票垫款1998363元,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君鑫谊公司归还结欠原告的银票垫款1998363元及相应利息65945.98元(暂算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君鑫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翔宇公司、王惠、陈希明、王艳、姜跃萍、沈杰对君鑫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希明辩称:我只是君鑫谊公司的小股东,是王惠让我签字的,具体的情况我也不懂。现在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我不愿意,同时也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本人身患××。被告君鑫谊公司、翔宇公司、王惠、王艳、姜跃萍、沈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昆山农商行作为授信人,被告君鑫谊公司作为受信人,共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主要约定:在本合同规定的条件下,授信人根据受信人的需要和自己的可能,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向受信人提供最高限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授信额度。受信人可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7日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授信范围为受信人在授信人处办理的人民币及外币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如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项下存有保证金的,其所占用的授信额度为保证金外的敞口部分;受信人在授信人申请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承兑业务归入本合同授信范围,该业务项下所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除保证金外的敞口部分纳入本合同授信额度,双方权利义务具体参见双方另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承兑合同》;受信人需要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时,须逐笔向授信人提出申请,授信人有权根据自身资金情况,受信人的经营情况等因素进行审核。授信人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信用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本合同及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形成的债权的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翔宇公司与昆山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君鑫谊公司与债权人昆山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的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20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或同意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保证人对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的保证期间为债权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17日,翔宇公司、王惠、王艳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为君鑫谊公司在原告处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有效期限自被担保人还清结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2014年7月25日,姜跃萍、陈希明、沈杰向原告出具了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2014年6月17日,原告昆山农商行与被告君鑫谊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申请人为君鑫谊公司,承兑人为昆山农商行,出票人为君鑫谊公司,出票日2014年6月17日,收款人为南通雅斯杰弹簧有限公司,汇票金额400万元,到期日2014年12月17日,保证金200万元;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承兑人,委托昆山农商行无条件承付;申请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到期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垫款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昆山农商行与被告君鑫谊公司签发承兑汇票20份,金额各20万元,合计400万元,被告君鑫谊公司缴存保证金200万元,原告昆山农商行垫款2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昆山农商行从君鑫谊公司在该开设的账户中扣款1637元,昆山农商行实际垫款1998363元。因君鑫谊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足额的票款交付承兑银行,原告昆山农商行就垫款部分1998363元向君鑫谊公司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昆山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昆山农商行与君鑫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昆山农商行为君鑫谊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998363元,君鑫谊公司应当向原告昆山农商行归还所垫款项及给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翔宇公司、王惠、陈希明、王艳、姜跃萍、沈杰为君鑫谊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具了保证书,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君鑫谊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宇公司、王惠、王艳、姜跃萍、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款19983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利率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三、被告南通市翔宇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惠、陈希明、王艳、姜跃萍、沈杰对被告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翔宇公司、王惠、陈希明、王艳、姜跃萍、沈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3328元,由被告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江苏君鑫谊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滕自强审 判 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